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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是否明确?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法院条款的目的,在于根据合意选择明确、具体的法院审理相关纠纷。在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可”、“可以”、“均可”等表述系该类约定通用措辞,依据此类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此类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应理解为“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所享有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该约定明确具体。

案情简介:鑫达公司(乙方)与饶正平、杨启杰、章云焕及弘毅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饶正平、章云焕认为该管辖约定不明确。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51号】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是否明确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法院条款的目的,在于根据合意选择明确、具体的法院审理相关纠纷。在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可”、“可以”、“均可”等表述系该类约定通用措辞,依据此类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此类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应理解为“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所享有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该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关于当事人也可不向相关法院起诉的理解,不符合上述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明确、不具唯一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鑫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以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的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范围的规定。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本案判决对于法律的理解准确,说理清晰透彻,小编在此不再赘述。

 

附: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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