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信箱】 认定渗坑排放水污染物,不以超标为前提 (2019-06-11) 来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请问其中“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界定依据?如果渗坑中的废水中含有COD、氨氮等水污染物,但远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污染防治法》附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请问渗坑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排放行为? 回复: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综上,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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