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范本“不动产所得”条款综述 除联合国范本同时适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外,两个协定范本“不动产所得”的内容相同。 一、不动产坐落地所在缔约方为所得来源地。“不动产所得”条款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坐落地所在缔约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该条规定为税收协定“不动产所得”条款第二款) 二、我国国内法解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10]75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不动产所得”条款的具体适用进一步加以解释: 一、不动产坐落地所在缔约方对“不动产所得”有优先征税权。
四、“不动产所得”与常设机构“营业利润”。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不同,“不动产所得”不适用“常设机构优先”原则,不动产所得即可按单项所得征税,也可按“营业利润”征税,这取决于不动产坐落地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我国国内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即“源泉扣缴”,适用10%企业所得税税率)。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自行申报,适用25%”企业所得税税率)。(备注:常设机构与机构场所都是按“营业利润”征税,但一个是税收协定中的概念,一个是国内法中的概念,两者并不一样。) 百家财税国际税收系列文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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