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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开始和终止时间

 捷文17 2019-09-23

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那么土地使用税该何时交、何时止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相关的知识点。

一、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开始的时点的确认

1、征用的土地,分耕地和非耕地两种情况: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新征用的土地,区分耕地与非耕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分合同约定和合同未约定两种情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招拍挂取得土地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终止时点的确认

1、根据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特别要注意“自房屋交付使用”这个关键词,这里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次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减少时间,然后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时间与国税发〔2003〕8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应。从交房之次月起,纳税义务人已转移,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移到购置新建商品房的业主,新的纳税人的产生意味着旧的纳税人的消失。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如何确定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时点。房产或土地实物状态发生变化主要是指房产或土地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使用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形,而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属于交易的一般情况。所谓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应当理解为纳税义务人不再“使用土地”,一般是指房产或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了变化,交易一方纳税义务终止之时即是另一方纳税义务产生之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即完成房产实务和权利状态都发生变化,房地产企业不在对该房屋进行控制。从交房之次月起,纳税义务人已转移,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移到购置新建商品房的业主,新的纳税人的产生意味着旧的纳税人的消失。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自土地交付次月或转让合同签订次月起终止纳税义务;

2、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商品房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终止纳税义务;

3、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的,应当自房屋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终止纳税义务;

4、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出借房产的,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终止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城镇房地产税纳税义务,时间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房屋交付的当月末;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截止时间为房屋实际交付的当月末。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期间,应逐月统计已交付和未交付部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算当月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地方有明确的税收法律规定的,应以尊重当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习惯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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