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中实际承租人(单位)和名义承租人(自然人)并存,出租人如何主张权利?往往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租赁门店,会出现职工以个人名义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差欠租金,此时的出租人应当找谁主张权利?能否做到让二人同时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作为实际承租人,自然人作为单位员工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作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于单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恪守合同相对性理论确定自然人为租金支付义务人。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自然人理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单位应同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债务产生的依据为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却并无涉及,即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上述规定是在出租人不知晓单位与自然人关系情形下做出的规定。故作为出租人,自然人以自己名义签署承租合同,单位作为实际承租方的身份被披露,出租人可以选择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向两方主张权利。 但单位被披露后,其主动做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出租人此时可以同时要求单位和自然人承担责任,此为“债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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