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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肠减压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5

原告陆XX、陆XX诉称,2007年9月23日,患者钱XX因姑息性胃癌手术治疗后出现胃纳差、呕吐、腹隆等症状被收治,,医院急诊观察,9月24日XX医院考虑存在肠梗阻可能将钱听宝收住外科病房治疗。同日下午,医院在未征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同意下,擅自为患者插胃管,实施胃肠减压手术,手术中医院无指导医生在场,仅由一名实习生单独操作,致使手术不到一分钟患者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现象。而手术者随即迅速逃跑,医院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在患者家属大声呼救下,医护人员才到现场,仅对患者进行了胸外按压,抢救措施欠及时,也未使用肾上腺素等药物。另外,XX医院行胃插管,实施胃肠减压手术无手术记录,手术如何进行和是否按规范进行不得而知,患者生前无高血压等病情,患者死亡原因并不是由其本身疾病所致,而是由于XX医院上述手术不当,致使患者死亡,医院的插管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系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5.70元(币种下同)、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5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952元,合计174,070.2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患者肠梗阻诊断成立,留置胃管符合诊疗常规,院方在患者出现神志消失后抢救及时,患者的死亡与其本身疾病有关,现两级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故医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15时15分,患者钱XX因“胃癌术后三月伴腹胀恶心2天”入住,,医院,初步诊断:胃癌术后、肠梗阻可能。15时40分左右,,,医院为患者进行插胃管胃肠减压治疗,治疗中患者突然出现神志丧失,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心率为0。即刻心电图监护,胸外按摩。经抢救无效,15时45分,患者心电图示一直线、瞳孔散大,宣告临床死亡。患者为此花去医疗费941.82元(其中现金支付医疗费215.71元)。

2009年5月25日,两原告委托律师的所在单位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对X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死因符合胃肠减压操作中迷走神经兴奋抑制性猝死,,,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医院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杨浦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并分析意见为:

1、患者为胃癌晚期姑息性手术后出现腹胀、呕吐、结肠胀气,插胃管实施胃肠减压并不违反医疗常规。

2、患者高龄,为胃癌晚期,有糖尿病、心脏病(房室传导阻滞)、脑梗史,一般情况极差,但医院没有开出病重或病危通知,医嘱执行的外科护理常规,对病情的估计不足,也没有进行病情告知。

3、根据医院护理记录及医、患双方陈述,患者在插管过程中出现心跳呼吸骤停与插管有因果关系。但医院没能提供实施插管操作者的确切资料,造成在鉴定中无法判断操作者有否单独进行插管操作的资质,且病程记录中没有插管操作过程顺利、成功与否的客观记录。

4、插胃管是常用且比较安全的医疗操作,患者在插管过程中出现心跳、呼吸骤停也与患者胃癌晚期、高龄,存在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基础疾病密切相关。XX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嗣后,两原告对杨浦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再次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2007年9月24日,患者因“胃癌术后3月伴腹胀恶心呕吐2天”入住,,医院。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化验结果及腹部平片,肠梗阻诊断成立。有置胃管胃肠减压的指征。2、患者高龄、胃癌晚期术后。根据送检的病史资料,既往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脑梗等多种老年病,病情复杂。患方提供的华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推测患者死因为迷走神经兴奋致抑制性猝死,此类猝死发生突然、进度快。由于未作尸体解剖,患者确切死因尚不能明确。3、医方对患者的病情复杂性告知不够,观察、记录欠细致。根据鉴定会场询问医患双方,抢救过程中确实未使用肾上腺素,不能完全排除上述情况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置胃管人员有无资质不属于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畴。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嗣后,两原告要求上海市医学会对医疗事故鉴定书有关事宜作出复核,上海市医学会作出复函如下:

1、医方对于患者病情告知不够,观察、记录欠细致,这些欠缺已在鉴定书中写明。这些欠缺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医方插管人员有无资质,请向有关部门提出并查证。

3、华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测患者死因为迷走神经兴奋致抑制性猝死。但什么原因导致迷走神经兴奋,即直接死因因未作尸体解剖不能明确。之所以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是因为医方在实施抢救过程中未使用肾上腺素,不能排除使用后可能对抢救增加一丝成功希望,但此可能性非常小。

患者晚期肿瘤终末期,又伴有多种疾病,病情严重而复杂,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钱XX至XX医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虽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的死亡与XX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但上述鉴定书未明确本次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XX医院的责任程度,为进一步查明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钱XX死亡,本院在诉前调解中依法委托杨浦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上述两会对本次医疗争议均得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上述鉴定结论与两原告提供的华夏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冲突,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两原告作为患者钱XX的法定继承人要求X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医院应对本次医疗争议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XX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患者共花去医疗费941.82元,其中现金支付215.71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因此患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15.71元,XX医院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1.57元(计算方式:215.71×10%=21.57元);2、丧葬费,根据本市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医院应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337.85元(计算方式:23,378.50×10%=2,337.85元);3、交通费,为处理本次医疗事故,两原告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现两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准许;4、复印费,本次医疗争议发生后,两原告向XX医院复印相应病史,支付8.50元复印费,上述损失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6,000元,本次医疗争议发生后,两原告为确定XX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委托华夏鉴定中心鉴定,由此花去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属两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为本次诉讼两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事故等级、该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XX医院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由XX医院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两原告无疑要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事故等级、该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XX医院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由XX医院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陆XX医疗费21.57元、丧葬费2,337.8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5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67.92元;

二、驳回原告陆XX、陆X其余诉讼请求。

胃肠减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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