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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眼失明误诊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5

外伤眼失明误诊医疗事故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骑车不慎摔伤入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振荡、左前、左中颅底多发性骨折。左颧弓、左颌窦前外侧壁多发性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耳出血等”。然而被告忽视对原告眼睛的检查和治疗,违反了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常规,直至原告入院五天后,发现左眼失明,被告才给予检查,组织眼科医生会诊,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建议原告赴XXXX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第九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至XX第九医院治疗,但该院医生告知原告因被告在关键时刻耽误了原告左眼治疗的最佳时间,即便手术治疗已无效果,故现导致原告的左眼终生失明。2010年8月7日原告依法提起医疗事故鉴定,XX县医学会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本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同年12月29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提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因头部跌伤2小时入住被告某某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脑振荡、左前、左中颅底骨折,左颧弓、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2、L1右侧横突骨折?3、双手背、右足背挫伤。入院后予止血、抗炎、营养脑细胞治疗。5月11日10时,原告突感左眼视力丧失,经被告眼科会诊,诊断:左眼视神经损伤?,建议赴XX第九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至XX第九人民医院眼科就诊,查体:左眼无光感,角膜透明,前房(-),晶体混浊,对光反射(+);B超检查示:左眼玻璃体混浊;CT检查示:左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5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脑振荡、左前、左中颅底骨折,左颧弓、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2、L1右侧横突骨折?;3、双手背、右足背挫伤;4、左侧视神经损伤。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对原告受伤部位(包括左眼)进行观察、检查的义务,在左颧弓、左颌窦前外侧壁多发性骨折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左眼视力疏于检查;由于被告未及时诊断出原告左眼病情的过失行为,延误了原告左眼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左眼视力丧失的严重后果。被告认为,根据2010年5月11日的病程录记载,原告的视力正常;原告入院后即给予神经营养剂治疗,原告左眼的情况是由于疾病的转归所致;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XX县卫生局于2010年8月27日委托XX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年10月13日XX县医学会出具沪崇医鉴[2010]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

八、分析意见:1、患者在住院诊疗过程中,发现左眼失明,医方对患者病情的复杂性重视不足,在对患者左眼的观察、视力及眼底检查等方面有不够及时的情形发生,存在一定的医疗不当。2、患者左眼失明病因清楚,系左视神经管骨折损伤左视神经所致,目前这种情况即使及时治疗,疗效也不确切。

医方的上述医疗不当在此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九、结论:陆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骑摩托车时摔伤,致颅面部多发性骨折,左眼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等,于诊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其目前遗留左眼视力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医疗事故后所需的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及其家属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害系因医疗活动而产生,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就必须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XX县医学会出具的沪崇医鉴[2010]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某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624元、护理费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去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31.30元,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除了在XX第九医院对其左眼进行检查外,并没有在被告处进行眼部治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治疗原告眼睛的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计算为55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45天,按2010年XX市职工平均工资46757元计算为57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在本病例已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前提下,原告再提起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本起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5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624元、误工费5765元、护理费900元中的40%即3248元及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6748元;

二、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外伤眼失明误诊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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