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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对“调查令”的建议

 昵称27206392 2019-09-25

最近一段时间,“调查令”突然成了工作中的“热点”词汇。大致情况是,原告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来税务局调取证据,要求税务局提供所管辖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包括抵扣税款、货物品名等。由于“调查令”是新生事物,各地对其认识和定性不一,一时竟无定论。

一、概念及性质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规定,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中国的调查令制度产生于199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调查令制度。1998年11月30日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召开民事诉讼调查令通报会宣布,从12月1日起正式试行调查令制度,要求应邀到会的29家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通力合作。此后,上海市杨浦、徐汇、南汇等区县人民法院也相继开始试行调查令制度。2004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市法院经济审判中全面试行调查令制度,试行期一年。2011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市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

调查令的直接法律依据尚没有,但是很多人认为调查令其实是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查权的延伸。《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此外,也有人认为是律师调查权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调查令的性质具有争议。从上文可以看出,它是改革的产物,法律依据不明确,正在部分地方探索尝试。因此有人认为属于协调性的,也有人认为属于强制性的。认为具有强制性的理由是调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调查令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的一种操作方法。对被调查人来说,接到命令后,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不得拒绝。一旦无正当理由拒绝,可能按妨碍诉讼论处。

认为它属于协调性的理由是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立案前,动机不明,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必须慎重。因此,被调查单位可以按照情况和规定对待。

二、调查令的适用范围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下列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一)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三)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也就是说,在浙江范围内,调查令的适用仅限于起诉阶段的证据,比如涉及到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判断管辖权的证据以及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证据。立案后不适用。

而且,第六条对调查令做了禁止性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三)与本案无关的;(四)其他不适合签发调查令的。

总之,浙江地区的调查令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限用于调查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

第二,涉及“三密”的不签发。

三,调查令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虽然调查令的制度初衷是为了解决立案难,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滥用调查令的问题,并由此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保密义务。

那么,案例中的税务机关是否应当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先“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定调查令的真实性、有效性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调查令必须载明编号、申请人姓名、受调查单位、有效期限、承办法官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且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人民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接受调查单位。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收到调查令后应当首先审核确定调查令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确定所调证据是否属于起诉阶段的

如上所述,浙江地区调查令的试点范围仅限于立案起诉阶段,即原告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收集到证据,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因此,为减少法律风险,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持令人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立案相关。

第三,确定是否属于“三密”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中对涉税保密信息的界定是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从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里看得出,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本身就不予签发调查令,税务机关当然也应保密。

总之,税务机关遇到“调查令”应当谨慎处理,对于法院依职权直接调查取证的当然要主动配合;但对于社会律师持调查令前来调取涉及纳税人保密信息证据的,则应当按文件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告律师持令要求提供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而律师持令调查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所区别,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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