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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缴纳加处罚款,税务机关可否强制执行

 songsgt 2013-11-24

2012.8.6中国税务报

案例

 2012年3月,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根据上级检查计划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申报纳税的事实。于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作出了要求企业补税的决定,并给予少缴税款额1倍的罚款。该公司对处罚表示异议。其理由是:2011年12月申报时,因网上申报系统出现问题未能申报,报税员未能及时补充申报,导致存在违法事实,责任不全在公司,给予1倍的罚款太重。对此意见,税务机关没有采纳。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未缴纳罚款。税务机关于是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按日以处罚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该公司。但是,30日后该公司仍未缴纳罚款。

那么,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后,税务机关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对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并加处罚款的纳税人,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来处理。即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未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时间分别是60日和3个月。因此,不管税务机关是否对纳税人加处罚款,对罚款的强制执行应当在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至少3个月后方可实施。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依据与第二种观点有所不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同时满足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加处罚款必须履行告知程序,同时履行催告程序,当事人在被税务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逾期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方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分析

 

从三种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观点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之间存在着法律衔接的问题。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法〔2011〕120号)明确了不相衔接问题的汇总,但并没有作出相关解释,因此仍需要对该问题进一步加以分析和探讨。

 

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第一种和第二种的观点各有各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显然是对前两者观点的中和,但是逾期30日加催告时间和逾期3个月,这两个时间段肯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距,两者并列还不如选择时间最长的。

 

从法律条文看,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具有行政强制权和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是不同的。对于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要当事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强制执行的时间基本符合税收征管法对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规定,但是税务机关是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显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从法理来看,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显然剥夺了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前对处罚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只能就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这是违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纳税人享有税收法律救济权,即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之前,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及时作出相关解释,做好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之间的衔接,实现两法之间的统一,同时确保基层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有据可依。

作者:袁曙明(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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