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资料看,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这种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幅度,有低的盖然性、较高的盖然性、高度的盖然性和充分确信。充分确信是指证明已经达到显而易见,当事人需要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确实如此的程度。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但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由于民事实体法使用了“足以”、“显失公平”等语词,因而就要求达到充分确信的程度。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同。司法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理解往往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对该事实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可能”。“可能”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使其承担更高的证明标准应是司法解释之原意。如果以查实的案件事实存在欺诈、胁迫、恶意,该举证责任没有存在之余地。如,债权人以已经归还的借条起诉,债务人举证出已归还了该借款。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债权人已存在了欺诈的可能性,此时,债权人应当承担充分确信的证明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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