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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释法: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

 以法为剑 2023-04-18 发布于云南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以上规定中“高度可能性”的表述,这是法律对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明确规定。

【案件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中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该签字与供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作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但如果综合其他各项证据,并结合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则亦可予以认定。

问题:何为证据的高度盖然性

一、法律含义:

1、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民诉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是对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进行了规定,将认识的方法论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

2、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是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时适用的一种证明手段。指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分析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

二、 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它要求人民法院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规定有助于尽量减少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

2、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处理原则,亦体现了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明标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待证事实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有利于权利人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并可提高诉讼效率。(《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

3、“优势证据规则”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的裁判准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各执一词,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这样的证明标准被界定为“明显优势”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 

三、 “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情形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比如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等案件时,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故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2、“规则法定”原则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类民事诉讼规则必须是明确规定的、可操作的。司法人员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定依据后再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高度盖然性”标准衡量的事实及证据。例如《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七种情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上述规定中的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判断,而非直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

结语:

  简而言之,刑事证据要求是“严格证据”制度,要求证据确凿,每一环节都需要有绝对的证据,并排除任何可能性,才可以进行定罪处罚,而民事证据只要求能大概率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就可以进行事实的认定。王 洪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Tel:1357735551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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