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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流程中的一些技巧

 法客友 2019-09-28

针对处理医患纠纷,现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配套文件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对于发生医疗纠纷适用何种法律,采取哪一样救济渠道来解决纠纷,可能是很多普通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无法正确选择的。

为此,学高所主任南新建律师通过对自己经历的大大小小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总结研究,发现医疗纠纷案件中需要掌握的一些技巧。

1

发生损害后,病历很关键

患者的病历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主观病历: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

2、客观病历: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一般情况下,在出现损害结果后,院方会组织专家对整个诊疗过程进行研讨,及时修改病历。病历作为院方治疗的记录,是证明院方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的最关键核心证据,如果不能从病历里找出问题,就等于说院方没有过错,因此医院对出现在患者身上的损害后果无需负责。

所以,及时复印、封存病历是整个医疗纠纷处理的基本依据,影响是关键性的。

注意!

病历有以下特性

    1、合法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

    2、客观性: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

    3、相关性: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

    4、主观性: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

    5、唯一性:原始病历只有一份。

    特别注意!

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漏记。

    6、不符合规定的涂改。

    7、记录时间有误。

    8、与实际情况不符。

    9、内容不全。

    10、无资质人员书写。

    11、内容相互矛盾。

    12、签名不规范。

2

患方享有基本的知情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7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针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接受的医疗行为,患方可要求医院给予合理的答疑。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3

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认证

对于双方都认为可能导致医疗损害结果的行为,可以协商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证。

特别注意

如果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

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患者死亡后,近亲属对死因虽存有异议,但以传统观念要死后保留全尸,拒绝尸检;

2、在患者死亡时,近亲属对死因当时未提异议,但当尸体处理后提出异议,将责任归于医院未履行告知尸检的义务。

因此,尸检的及时进行决定了一些案件的走向,患者近亲属不同意尸检,将来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不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开具医学证明等,也可能在案件中处于不利位置。

4

举证责任

01

患者的举证责任

首先,患者要到法院起诉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

要对自己受损害行为提供证据,在什么时间受到什么伤害提供证据。即作为原告的患者的损害与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这些事实可以通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的挂号、交费单据等证据证明。

如果患者在此医疗机构就诊而起诉彼医疗机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主张。

其次,患者要对受损害的结果提供证据。

受到了多大的伤害,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后果,损害数额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这些都是要由原告即患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

再次,在医疗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后,此时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则,患者就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02

医院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无过错

那么,何为医疗过错呢?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医疗行为违反“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即为过错。违反“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义务,主要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审查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条例等的规定,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那么医疗机构就存在过错; 

二是专业的注意义务,由于医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这个职业对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的要求较高。从业医生首先要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如果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尽到了上述专业注意义务,可以免责。 

三是特殊情况下的最善之注意义务,医护人员作为特殊职业群体,医疗方做出的医疗判断和措施不仅应当符合一般专业医疗标准,而且必须是达到最佳判断。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时,只有医疗方依照其专业能力做出最佳判断,尽到“最善之注意义务或者完全之注意义务”之时,医疗机构方可免责。 

另外,还有特殊紧急情况以及特殊患者等原因,作为医疗机构必须依靠其专业知识、能力等,最大限度地减低和避免风险,才能算是尽到 “最善之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在无过错责任举证中,必须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那就要承担一定地责任,至于过错责任程度,决定地只能是责任的大小,而不能决定责任的有无。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的另一个需要证明的是无因果关系,即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就要明白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在明白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后,医疗机构应该证明的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比较遥远。

可以考虑从以下因果关系来加以证明。

(1)假定的因果关系。即,虽然某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危害后果仍会发生。

(2) 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生,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发生竞合,发生了危害后果。

(3)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发生竞合,发生了危害后果。

(4)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其他因素'包括自然因素、患者自身因素和第三人因素。

可以看出在上述四中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越来越低,也就是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距离因果关系越来越远。最终得出医疗过错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可以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其他因果关系。

在必然因果关系下,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百分之百,就患者自身而言,医疗疾病所造成的损害与患者本身无关,就是说医疗损害完全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要对患者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赔偿责任;

在无因果关系下,医疗差错在损害结果上的参与度是零,也就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错,那么医疗机构也就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其他因果关系下,医疗机构要证明的不是医疗过错的有无,而是医疗过错距离损害结果的远近,也就是医疗过程的程度大小。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过错距离损害结果越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越小,反之就越大。

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只要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参与度,均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参与度的大小,只能决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大小,而不能成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5

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配套文件等规定,通过医疗事故解决纠纷;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

第一种渠道由于是行业内先行受理,使得患者一方存有顾虑,因而,建议通过第二种渠道解决纠纷。当然,鼓励通过谈判协商,或者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纠纷最好。

上列的一些技巧是律师通过对自己经历的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总结,发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之谈,希望对你有些帮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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