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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类型

 余文唐 2019-10-04

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一)合同解除类型

合同解除分为三类:

1.法定解除: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2.协议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3.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权成就的,由解除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

1.一般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种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且双方当事人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迟延履行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预先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有三种救济可能性: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待对方当事人所负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须具备三个条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是次要债务);非违约方须履行催告义务;催告后须经过一个合理的期限,债务人仍未履行。

特例(不用催告):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有重要意义,则一方当事人履行迟延,即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无须经过催告,即享有法定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

合同法对该项违约情形具体形态没有限制,其中《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对该条款予以了明确: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别法定解除

特别法定解除主要针对《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的总结,包括两类:一类是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另一类是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1)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a.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b.不定期租赁合同:三种情形,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

第一种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种情形: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三种情形: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a.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b.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c.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也享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d.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f.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g.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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