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案中如何界定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如果当事人之约定无法明确认定系并存之债务承担或系保证时,应研究参与人系希望为自己债务负责还是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此为以参与人的主观愿望作为判断标准;二、为原债务人之利益而为承担者,可认为保证,为自身有直接及实际之利益而为承担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此为以承担人为承担行为时是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还是为自身的利益作为判断的标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债权人实难举证证明参与人的主观意愿,亦难以获得证据证明承担人系为何者之利益而为承担,凡此种种,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见解易于在实践中操作,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回归到本案案情,罗某某的约定并无明显的保证意思表示,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