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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人 确定监护人

 无锡陈辉律师 2019-10-1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卢某1,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张某1,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2(被申请人之女),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卢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1申请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得存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卢某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卢某1提起的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如下:张某1因1993年生孩子而受风,导致产后风综合症,神经衰弱并致使精神状态失常。现整个人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精神病医院检查证实为精神残疾,经过治疗后,张某1的精神状态仍不稳定,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张某1无法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作为其丈夫的本案申请人卢某1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便于日后照料被申请人张某1的日常生活,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卢某1向本院出示了残疾人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张某1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上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延庆县残疾人联合会的盖章。庭审中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认可;另查明,在日常生活中,被申请人张某1无法完全辨别其行为性质以及后果,平日系由其丈夫即本案申请人卢某1负责照料。另,被申请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2系其女儿,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卢某2系卢某1、张某1的唯一子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卢某2愿意作为被申请人张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张某1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张某1属于精神障碍之人,且残疾等级为二级,依据相关规定,张某1在不能完全辨别其日常行为性质与后果的情形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依法宣告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指定监护人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卢某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且之前张某1的日常生活系由卢某1负责照料,卢某1作为其监护人似更为适宜;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申请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加之本院考虑到张某1的女儿卢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精力上、经济上以及文化水平上较之卢某1均占优势,故确定卢某2作为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更为稳妥,且对被监护人张某1本人而言,更为有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卢某2作为张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得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竟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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