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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东、阮夕保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zz401 2017-01-05

      发布日期:2016-03-29 浏览: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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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特3号
申请人张继东。
被申请人阮夕保,现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
指定代理人张玉梅。
申请人张继东述称,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和父母亲一起生活,1984年申请人的父亲张远樵因病去世后,申请人一直和母亲居住在一起并照料其生活,2009年被申请人住院后申请人一直照料被申请人。2016年2月经江苏省武警总队医院检查确认被申请人为血管性痴呆,脑梗塞,神志不清,不能说话,鼻饲8年。现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申请人张继东为其监护人。
指定代理人张玉梅述称,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
经审查,被申请人阮夕保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与张君梅、张玉梅为母女关系,其夫张远樵于1984年7月去世。被申请人阮夕保患血管性痴呆,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住院卧床鼻饲8年,意识不清。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继东关于宣告被申请人阮夕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依法认定阮夕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张继东系被申请人阮夕保之子,一直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及在其住院后长期照顾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阮夕保女儿张君梅、张玉梅对张继东担任其母亲的监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指定张继东为阮夕保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阮夕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继东为阮夕保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伟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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