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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诈骗罪之认定--以一起诈骗罪之辩护为例

 桂步祥律师 2019-10-15

法律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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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合同诈骗罪之辩护方向

1997年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单独设置为合同诈骗罪,至此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正是由于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立法者意识到合同诈骗罪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于是对该类犯罪予以特别规定。

然而,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合同诈骗罪的分离却是辩护的福音,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为了当事人利益考虑,会倾向于将普通诈骗罪往合同诈骗罪方向辩护。

如果单从法条规定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量刑上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甚至两罪的情节与量刑设置都极为相似,在这种情况下,对两罪的法律定性进行明确认定似乎并没有太大意义。究其原因,势必还是要从为当事人利益之考虑寻找。

辩护人之所以更乐于选择法律定性之辩护,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较诈骗罪来说更高,所以辩护人会在数额达不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时考虑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从而排除诈骗罪的适用。根据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1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0元以上。所以,如果行为人A诈骗金额为10000元,其可能构成诈骗罪;但因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目前尚无全国性的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其适用标准,故给予辩护人极大的辩护空间。根据《诈骗解释》第1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所以在面对诈骗数额非常大的案件中,尤其是面对诈骗数额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往往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不会轻意适用加重法定刑,所以辩护人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方向。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广东省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均有出台相应的规定,虽然极大地限制了辩护人的辩护空间,但诈骗罪的立案、量刑标准明显低于合同诈骗罪,所以在数额差距如此悬殊的情况下,选择将合同诈骗罪作为辩护方向还是非常有效的辩护策略。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

合同诈骗罪之认定:此罪与彼罪

合同诈骗罪之认定涉及两个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特指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认定问题。在当事人被指控犯诈骗罪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考虑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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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北京B公司更名为北京A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某某,财务为张某静,业务部主管为张某飞,招商专员有侯某及同案人闫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售后有杜某某及被告人郝某某、张某三人。

该团伙首先由刘某某在天下商机等网站发布广告,称A公司可以为客户建立网络商城,由其公司组织货源、安排发货、获利后结算给客户。

若有人看到网上广告后留下联系方式,张某静就会将信息导出并交给业务主管张某飞,由张某飞分配给业务部招商专员侯某等人,招商专员会通过电话、QQ及微信等方式向被害人推销从价格人民币3800元至58800元不等的六种商城模式和版本,同时称可以先收取1000元至2000的订金,待商城建成盈利后再付清余款。

当被害人将订金打入被告人刘某某的帐户后,张某静会将建好的商城交给招商专员转交给被害人,招商专员随后将资料交给张某飞,并让被害人与张某飞、杜某某、张某、郝某某等人联系。

张某飞、杜某某、张某、郝某某等人会假扮运营老师、财务、技术总监等角色,谎称余款未付清不能交付后台、投钱推广商城才有订单、商城版本太低需要升级、域名错误无法结算等理由,配合虚假刷单营造商城利润可观的假象、销售额未达10万、20万全额退款等“承诺”,一步步诱骗被害人不断向商城投入钱财。

当被害人无力或不愿再追加“投资”后,被告人等就会关闭商城,并拒接被害人电话。

经核实,目前暂证实有37名被害人共被诈骗人民币608359元。

辩护策略的确定

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而案件的核心问题集中在对案件的法律定性上。辩护人在面对发生在深圳的上述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涉案数额在60万元左右这一既定数额的事实,而深圳对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如下表所示:

*深圳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列表

通过上表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涉案金额为6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定诈骗罪,那么行为人的法定刑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定合同诈骗罪,那么行为人的法定刑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就是说,罪名的不同,其量刑结果很可能直接差出一个法定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考虑案件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极其有利的。基于此,辩护人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就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如果仅仅从理论层面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两罪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逻辑上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势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1979年刑法实施后,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增多,为了与一般的经济纠纷相区分,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4条,对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进行了列举与明确。例如,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随后,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见,合同诈骗行为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均以诈骗罪论处。这也就意味着,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从逻辑上也必然会触犯诈骗罪。所以,如果辩护人能够论证案件属于合同诈骗罪,那么依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自然会排除诈骗罪之一一般法的适用。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大方面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

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刑法教育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现行通说的,而司法人员所接受的教育也基本如此,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视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已是较为常见的做法”。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犯罪构成理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便具有了可操作性。

首先,犯罪主体可以作为区分标准。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当案件涉及单位犯罪时,那么辩护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会更大。之所以用可能性这个词语,是因为在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情况下,其表现形式依然是单位里的自然人实施,因而往往一个单位涉嫌诈骗犯罪时,整个公司的人员都会被先行关押,以自然人涉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无论是单位实施了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里的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均可以此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一个论点。

就司法实践来看,诈骗罪的实施主体多为个体,且与生活更为贴近;而合同诈骗罪的实施主体多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其内容也多与经济活动相关。事实上,确实有很多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签订合同,而利益收入也归公司所有,只是公司整体所从事的活动涉嫌犯罪,所以在我国法律规定之下,这样实质上的公司犯罪被解释为个人犯罪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以自然人犯罪进行认定的,但其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所以当案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情况下,即使是自然人犯罪,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要远远大过诈骗罪。

在上述案件中,所有涉案人员均是A公司的员工,而所有员工实施诈骗行为时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涉案的全部《合作协议》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履行的,加盖了公司公章,得到了公司的确认。基于此,认定涉案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更合理的。

其次,犯罪客体可以作为区分标准。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分处不同章节的设置就可以看出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除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还有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以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经营秩序。这也就是说,考虑是否能够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时候,首先考虑的问题就是涉案行为是否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了侵害。

合同诈骗罪是通过对合同管理法律规范的违反来侵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所以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侵犯到市场秩序这一法益时,可以通过对市场因素进行判断,来确定是否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侵害。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市场因素:(1)从主体方面考虑,涉案主体是否属于市场参与主体;(2)从行为方式考虑,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市场行为;(3)从涉案合同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市场活动中的合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嫌诈骗罪的主体往往是私主体,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往往是商主体。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往往是市场行为中的合同行为。具体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实现其商品交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一种契约经济,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反合同就会有另一方受损,如果这一现象普遍存在于市场中,那么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将会受到干扰和破坏,此时就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所以对于合同行为,尤其是合同诈骗行为进行约束,就是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所提出的要求,从合同欺诈寻求民事救济,到合同违规寻求行政保护,最后到合同诈骗寻求刑事强制力的打击,这是对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保护。从这个逻辑来看,辩护人可以从犯罪客体层面,通过考虑对合同行为的分析以及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与被害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满足合同成立要件,是能够体现市场交易的行为,被告人通过该行为实施的欺诈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正常的网络商城建立、交易的市场经营秩序以及合同管理制度。因此,刘某某等人通过签订合同实施的欺诈行为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的。

最后,犯罪客观方面可以作为区分标准。客观行为方式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法律定性最核心的因素。合同诈骗罪要求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构成诈骗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的区分主要就是通过区分客观方面来实现的。

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与被害人均签署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并依据合同收取了部分定金,刘某某等人在合同成立初期存在积极履约的行为,合同对A公司及被害人均具有一定的约束性;随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某某等人谎称余款未付清不能交付后台、商城需推广才有订单、商城版本太低需要升级、域名错误无法结算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从而骗取被害人对应的合同价款。这种利用合同交易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正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最大的特点。

综上,通过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分,是能够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从而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的。之所以不提主观方面,是因为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两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可以确定能够在其指导下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进行认定。然而,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性还是太强,其外延所包涵的内容并不仅仅只是一个点,而是由无数的点所组成的面;那么为了能够更清晰、更有操作性地去认定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有必要将这些点找出来,让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更周延。

从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入手,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1)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该要素的诈骗行为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合同”的界定历来是学者热议的问题,因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为了更具有操作性,笔者直接通过《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件(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第457号宗爽合同诈骗案)的观点为主,进行论述。

首先,从合同形式来看。合同诈骗罪对于合同的形式并没有做出强制要求,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因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需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具有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若侵犯了市场秩序,同样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的难题在于对口头合同真实存在的查明,这无疑增加了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证据收集、固定的难度。但对辩护人来说,口头合同的证据薄弱却是把双刃剑;如果要辩护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在薄弱证据的基础上去辩护合同的存在就非常考验辩护人的能力;而在辩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往往给其极大辩护的空间,因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质疑现在的证据证明力弱是相对容易的。所以面对口头合同的案件,辩护人要根据自己的案件情况做出合适的辩护方案。

其次,从合同的类型来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应以财产为内容,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存在于市场活动中,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律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所以,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这也就意味着经济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主要的合同类型。

以《合同法》确定的十五种合同来看,与市场秩序无关或者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类型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如赠与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民间借款合同;此外,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也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在此特别需要提及的是借款合同,并非所有的民间借款合同都被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是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而对于那些当事人之间基本是亲友、熟人等关系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后出现诈骗行为的,只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因为没有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一般会认定为诈骗罪。

总之,认定“合同”的关键在于该合同是否体现了调整财产关系的市场经济内容,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合同”的要求。

上述案件中,涉案的被害人均签订了书面的经济合同。作为甲方的A公司与被害人均签署了书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对于A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合作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产品体系、售后服务合作保障等内容均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仅受合同法的规制,也受市场经济秩序所调整,所以A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要求的合同类型。

(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从而处分其财产;而合同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被害人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从而做出财产处分。所以,合同诈骗罪要求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合同”对被害人做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体现在两个方面:(1)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产生可以获得相应利益的认识错误,从而做出财产处理;(2)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相信自己的权利得到了保证,从而做出财产处理。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分与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与合同完全无关,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所以,通过对被害人认识错误的原因分析可以推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述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原因,被害人正是相信合同是真实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才做出支付定金这一处分财产行为的。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做出财产处理,是合同对被害人做出财产处理起主导作用的主要体现。随后,在刘某某等人持续欺骗行为下,被害人一步步支付合同标的价款正是基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益,使其产生了A公司会依约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从而完全支付了合同标的价款。由此可见,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正是A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

(3)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

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是指,被告人实施了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等活动。合同诈骗罪中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是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素角度所提出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的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那么“合同”就只是行为人的一个道具,并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仅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此时其所触犯的就是诈骗罪。所以,合同诈骗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实质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在上述案件中,刘某某等人为了使合同顺利签订,在合同签订前期,通过发布广告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要约,为客户在网络建立网购商城的平台,并由公司进行推广。随后,被害人看到广告后会与张某静联系,而张某静将信息导出后便交由业务部的张某飞,由张某飞安排业务部的员工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害人联系,推销公司六个商业模式和版本。在被害人与业务人员商议之后,双方会签订《合作协议》,依据该合同,被害人需向刘某某支付800至1000元的订金。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A公司为被害人提供网络商城的制作和维护,在建好网络商城后,工作人员会教客户如何运作和推广。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并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但会通过部分履行的方式,即在网页下单,然后通过其他渠道如厂家或天猫商城等购买商品,再发给下单的人。而后,营运部的相关人员会以余款未付清不能交付后台、商城需要推广才有订单、商城版本太低需要升级、域名错误无法结算等原因要求被害人继续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从而诱骗被害人通过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一定的财产。

所以,本案中刘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3项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通过要求被害人对合同的履行,达到骗取其财产的目的。

(4)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

合同的签订是从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的,而合同的履行以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整个合同义务的过程为终点。这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所以,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就成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要素。

以上述案件为例,A公司在天下商机等网站发布可以为客户在网络建立网购商城的平台,并为其推广等广告,在广告中许诺免费推广、确保盈利、让客户相信花小钱就能开网店盈利等行为,均是为了能够和客户签订《合作协议》而提出的要约邀请行为,是为了合同的签订而做出的准备行为。
随后,在被害人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后,A公司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诱骗被害人单方面履行合同而在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不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通过各被告人扮演不同角色、刷单虚构业绩、商场推广、虚构升级完善网上商城的若干环节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交付尾款、为顺利使用商城而支付多笔费用、交付升级费用、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提高商城版本等,要求被害人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财产的目的。这种利用合同交易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正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模式。

(5)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来说,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这也就是说,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只有在与合同有关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正是基于受骗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签订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行为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的,如果行为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就不是合同诈骗罪了。

以上述案件中被害人之一的张某红为例,本案中,张某红于2016年9月8日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合同签订之后,张某红于9月9日依据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1000元订金。随后,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分别以交付张某红后台网址、推广、关掉网站、结算等理由要求张某红付清合同约定的剩余合作费用27800元。所以,本案中刘某某非法占有的28800元系合同约定的张某红需要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无论刘某某等人虚构了什么样的事实,或者采用什么形式的隐瞒真相的方法,都是围绕着双方的《合作协议》进行的,而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所以,刘某某等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标准。

(6)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这也就是说,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经济活动。在扰乱市场秩序方面,合同诈骗罪以独特的行为方式在动态的所谓经济往来中获取非法利益,而诈骗罪主要针对被害人处于静态的财产而实施。对于认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抽象概念,更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具体的行为分析进行认定。

以上述案件为例,刘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显而易见的,重点是刘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是否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A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的内容,A公司为被害人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被害人独立运营此商城。该合同属于合作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领域的法律规制范畴,刘某某等人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网络商城建立的经济秩序、破坏了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且侵犯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与合同管理制度。
上述案件中所有诈骗行为系在动态的经济往来中发生的,无论是A公司虚假履行合同行为,还是刷单虚构业绩行为,都是通过利用合同交易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该诈骗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侵犯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秩序。所以,刘某某等人的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7)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5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的情况,此时就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在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6)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鑫归还前次欠款的;(7)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围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8)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9)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10)根本没有履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非法占有之目的既是诈骗罪之要求,也是合同诈骗罪之要求,所以如果行为人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其必然满足该要件。所以对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考虑并不是本文的核心内容,之所以还是要提出来,只是为了周全合同诈骗罪的构罪条件。

综上,上述所列七项合同诈骗罪之特点,是在认定该罪构成时可以考虑的内容,以期能够周全对合同诈骗罪之认定。

三、不是结语的结语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对于罪与非罪的准确界定,有利于依法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又是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事基本原则的题中之义。本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拟为被指控犯诈骗罪的行为人,寻求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空间,以期实现其量刑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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