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判决裁定生效日期的理解 万昌文 社区矫正是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是执行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来说非常重要。 【案情】 王某、陈某(未成年人)二人因涉嫌共同盗窃,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审判期间,王某被逮捕羁押在看守所,陈某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2月7日,区法院通知陈某到庭向其宣告并送达了判决书;12月8日,区法院到看守所向王某宣告并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均同时送达区人民检察院。12月 13日,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陈某未上诉)。2019年1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1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王某、陈某宣告并送达了裁定书。 【分歧】 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关于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从何日开始计算,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应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理由是:根据刑诉法规定,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是10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陈某是12月7日接到一审判决书的,既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因此,对陈某的一审判决应在10日后即12月18日生效,缓刑考验期也从这一天开始计算。 二是认为应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理由是:因同案被告人王某上诉,本案进入二审程序。根据二审终审原则,二审裁定作出之日即为裁定生效之日,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也应从这一天开始计算。 三是认为应从201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理由是:根据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知晓裁判文书的内容,被告人知晓内容后裁判文书才能生效,因此应以宣告裁定之日作为生效之日。 【评析】 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判断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生效日期,应综合考虑审级、共同犯罪等因素。 一、一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 根据刑诉法第230条,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分别是10日、5日,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计算。在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上诉或公诉机关抗诉(自诉案件称为自诉人上诉),都会导致一审判决、裁定不会发生效力,因此,只有在不存在上诉、抗诉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裁定才会在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开始生效。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一、被告人、公诉机关(自诉人)双方收到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日期不在同一天的,上诉、抗诉期届满之日也会不同,此时,判决裁定应从后一方的上诉或抗诉期届满后的第二日起开始生效。二、上诉、抗诉期届满之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上诉、抗诉期应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此时,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也应当相应顺延。三、如果一审法院作出的是死刑(含死缓)判决,即使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在上诉、抗诉期届满的第二日起也不会生效,一审法院应该按程序报请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复核。四、此处所指的一审判决裁定,不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和减刑、假释裁定(详见下文)。 二、终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 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均为终审判决裁定,被告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且抗诉期间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效力。这两类判决书、裁定书,都会在文书尾部注明“本判决是终审判决”或“本裁定是终审裁定”。此外,减刑、假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得上诉、抗诉,检察机关依法只能提出纠正意见,因此这两类裁定也可视为终审裁定(但这两类裁定书的尾部并不注明“本裁定是终审裁定”,因此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终审裁定)。 相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刑诉法对终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过“自作出之日生效”、“自送达之日生效”、“自宣告之日生效”三种不同的意见。针对实践中的争议,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批复》的正确理解,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一、送达之日不等于宣告之日,不能简单地把送达之日认定为二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一般来讲,判决裁定送达之日也就是宣告之日,因此我们通常会把送达之日认定为生效之日,但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送达之日依法可以晚于宣告之日5天,此时判决裁定在送达之前就已经生效了。二、并非所有的终审判决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死刑判决或裁定(二审改判死刑的,用判决书;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的,用裁定书),也是终审判决裁定,但自宣告之日起并不能生效,还应该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显然,《批复》中所指的终审判决裁定,不包括此类判决裁定。 此外,如前所述,减刑、假释裁定书虽然也可以视为终审裁定,但目前各级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都注明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因此,对这两类裁定书生效日期的认定,既要与前述一审裁定,也要与严格意义上的终审裁定(指在裁定书尾部注明“本裁定是终审裁定”的裁定)区分开来。 三、共同犯罪案件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 前面都是从单独犯罪案件角度讲的,共同犯罪案件判决裁定生效日期的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刑诉法第233条第2款,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全案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裁定对所有被告人都不会生效。这就提醒我们,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判断一审判决裁定对其中一名被告人是否生效、何时生效,除了前面提到的要考虑检察机关的抗诉(自诉人上诉)情况外,还要考虑到其他被告人的上诉情况。如同本案一样,如果各被告人收到一审判决裁定的日期不在同一天的,此时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应从后一方的上诉期届满后的第二日起开始生效。当然,如果是终审判决裁定,由于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抗诉也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效力,因此,对每一名被告人宣告判决裁定之日,也就是判决裁定对其生效之日。 此外,共同犯罪案件中,一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死缓)的,对该部分被告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裁定生效日期的认定与其他被告人应区分开来,死刑复核程序不阻止判决裁定对其他被告人生效。 综上, 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一审判决因同案被告人王某上诉不再生效这一点,但对二审裁定的生效日期认定有误,第三种观点才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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