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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就海天诉中味公司黄豆酱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案所作认定说理

 szm12315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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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就海天诉中味公司黄豆酱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案所作认定说理

【案号】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12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中味食品有限公司

【终审裁判结果】

2019年6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仪陇县中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黄豆酱商品上使用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天黄豆酱”、“海天辣黄豆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三、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仪陇县中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

【终审事实认定说理】

一、关于海天黄豆酱产品属知名商品之认定

本案中,2010年4月海天黄豆酱产品被评为“2009年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海天公司至少在2009年即开始生产、销售海天黄豆酱产品。现有证据还表明:海天公司持续投入大量广告对其黄豆酱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较大规模的宣传,海天黄豆酱产品2015-2017年的销售额已达36亿余元,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海天酱类产品2015-2017年的市场占有率居全国首位同时,海天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海天公司使用在调味品上的“海天”系列商标也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海天黄豆酱产品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

至于浙江中味公司、仪陇中味公司关于海天商标的知名度与海天黄豆酱产品的知名度并无必然联系的主张,既不符合一般认识,也与本案的具体事实不符。因为商标被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区分来源的基本功能,当某一商标被使用于特定商品时,该商标本身所蕴含的知名度势必延及或投射于该特定商品,这是消费者的正常思维判断和心理认知,何况本案海天黄豆酱产品本身早已成为知名商品

    二、关于海天黄豆酱产品包装装潢属特有包装装潢之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中,海天公司主张权利的黄豆酱产品(含“海天黄豆酱”“海天辣黄豆酱”)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要素包括:标贴正面显著位置以弧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海天”图文商标,以及沿弧线弧度作相应变异设计的“Yes!黄豆”图样,在“Yes!黄豆”图样中,两头字体大于中间字体且“Y”上有一黄色圆球,整个背景图的底色为绿色(黄豆酱)或红色(辣黄豆酱),并含有多个较小的气泡状小球图案;下半部分有“黄豆酱”或“辣黄豆酱”字样,背景图的底色为黄色,并含有多个类似黄豆的较大黄色球状图案。上述包装、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有着相应独特的设计,已具有较为显著的特征。此外,现有证据表明,海天公司至迟于2010年1月即已在黄豆酱产品使用上述包装、装潢图案。同时经过海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其黄豆酱产品的持续广告宣传,上述包装、装潢图案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其选择的重要因素,故海天黄豆酱产品的上述包装、装潢图案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特有包装、装潢。

浙江中味公司主张,在其2015年开始生产黄豆酱产品时,市场上已有多家厂商的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海天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相类似,故海天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行业内的惯常设计,非海天公司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从浙江中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他品牌的黄豆酱产品最早生产日期为2014年,而此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图案的海天黄豆酱产品面市已超过四年同时,考虑到海天公司在这四年间对其黄豆酱产品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持续广告宣传,可以认定至迟于2014年使用上述包装、装潢图案的海天黄豆酱产品在中国境内即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相关包装、装潢图案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其选择的重要因素。即至迟于2014年,海天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已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因此,2015年市场上有多家厂商的黄豆酱产品包装、装潢与之相类似的事实,不能成为海天黄豆酱产品包装、装潢属于行业内惯常设计的理由。

浙江中味公司还主张,红黄绿三色属常用设计颜色,不具有特有性,以此否定海天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本院认为。虽然在食品行业中,红、黄、绿系常用的装潢颜色,但并不意味着这三种颜色相互间及与其他设计要素间的具体组合使用方式即是单一或有限的。其设计空间极大,可以有多种组合搭配,包括各要素的位置、大小、比例等。因此,浙江中味公司的该主张因过于宽泛而不能采纳。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海天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之认定

    将涉案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包装、装潢相比较,不难发现存在如下相同或近似的设计要素第一,标贴正面用以划分上下两部分的弧线的位置及弧度基本相同;第二,均有沿弧线弧度作相应变异设计的“(英文单词)!黄豆”的图样,在该图样中两头字体大于中间字体且英文单词的首写(大写)字母上均有一黄色圆球,英文单词虽不相同但对应的中文含义均有好或夸赞的意思;第三,上半部分背景图的底色为绿色(黄豆酱)或红色(辣黄豆酱),并含有多个较小的气泡状小球图案;第四,下半部分中,两者分别标注的“黄豆酱”“辣(味)黄豆酱”字体相同,尤其是“辣”及“辣味”文字,背景图底色均为黄色,并含有多个类似黄豆的较大黄色球状图案。同时,从整体视觉效果看,给人的感觉是基本无差别。所以,无论是单个设计细节,还是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海天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均极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

浙江中味公司提出,海天黄豆酱产品瓶盖与标贴之间有一条黄色圆球的绿色(黄豆酱)或红色(辣黄豆酱)的带子,系该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一,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带子;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中味商标,而海天黄豆酱产品上显著标注的是拥有巨大知名度的海天商标,一般消费者基于以上两种情形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院认为,虽然海天公司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中含有知名度极大的海天商标,海天黄豆酱产品上亦存在着绿色或红色的带子,但即便将以上两种因素纳入本案的整体考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海天黄豆酱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015年6月30日德清新闻网有关“黄豆酱似‘孪生兄弟’”的报道内容,便是例证

四、关于仪陇中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认定,以及反法有无“许诺销售”

首先,现有证据显示:仪陇中味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中味产品目录》以及公司展厅所陈列的广告牌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火爆食材招商网”上有仪陇中味公司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招商宣传广告;仪陇县人民政府网站2017年7月17日刊登的《南充日报》报道称“仪陇中味公司在去年又新增黄豆酱生产线”;海天公司取证人员至仪陇中味公司要求购买黄豆酱产品时,该公司接待人员称“现货不多”,且仪陇中味公司销售总监薛光兵在微信聊天中称“我们每年黄豆酱的产量大概3000吨左右”。以上事实表明仪陇中味公司不仅拥有黄豆酱产品的生产设备,而且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宣传销售

其次,虽然目前未能发现标注生产商为仪陇中味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曹建良系浙江中味公司的唯一股东、仪陇中味公司占股90%的大股东,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仪陇中味公司存在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宣传销售的行为,故能够认定仪陇中味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注生产商同为浙江中味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

再次,针对仪陇中味公司有关其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仪陇中味公司声称其实际并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仅是在帮助关联公司浙江中味公司宣传该产品。但仪陇中味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进行展示以及在“火爆食材招商网”上进行招商宣传时,对招商主体及产品的介绍具体而明确,无法认定是为他人进行招商宣传。第二,海天公司取证人员至仪陇中味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中,参观生产车间和成品仓库,虽并未拍摄到生产或运输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仪陇中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第三,《南充日报》的报道已明确仪陇中味公司新增黄豆酱生产线,而非酱类产品生产线。第四,薛光兵作为仪陇中味公司的销售总监,其对本公司产品的种类及产量均应知悉,故其有关仪陇中味公司黄豆酱年产量的陈述内容,应当采纳。其为顺应客户而随意虚报的说法,不能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有夸大成份,也应对自身的不诚信行为承担责任。第五,仪陇中味公司在参与当地的扶贫工作中,与农户、合作社等签订的原材料生产合作协议的确不包括黄豆,但这并不影响仪陇中味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取得黄豆原料。第六,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曾为仪陇中味公司出具过黄豆酱产品的质检报告,该局在日常检查中也未发现仪陇中味公司生产黄豆酱产品,以及仪陇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仪陇中味公司不生产黄豆酱产品的证明,至多表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未发现仪陇中味公司生产黄豆酱产品的行为,且上述相关证明材料与前述仪陇中味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自身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广告招商,以及在他人提出购买意愿时声称自己现货不多或没货、同时还明确陈述自身产量的有关行为相悖,故不能当然证明仪陇中味公司实际即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最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系专利保护机制中的特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许诺销售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仪陇中味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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