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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构成侵权赔偿

 余文唐 2019-10-25

来源|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

作者丨方明东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亦即我国现行法律将“合法民事权益”规定为侵权的客体,该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中财产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以及绝对权以外的各种利益,依物权法定和公示原则的要求,在上述物权等法定权利类型化以后,其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其也仍然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

当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或者说保障的范围从法定类型化权利扩大到其他合法的利益后,如何既要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要协调人们的行为自由及经济竞争秩序,则成为法律所首要考虑的问题。

学理界通说认为,行为人若基于过失对他人债权造成损害,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侵权,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债权不具公开性。依据债权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行为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时,应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害,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21条予以了明文规定,但第三人的行为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侵害债权人者,则应负赔偿责任。2、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自由。行为人若过失地损害他人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时,即应负赔偿责任,尽管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也同时妨害了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

从目前司法案例来看,对“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的情况进行规制的前提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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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吴呈顺与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1)尽管履行与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灵泰公司,但灵泰公司的经营决策操控在股东吴呈顺、吴正旭手中,如何经营、是否对外签订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而且灵泰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从次承租人处获得的租金收入,吴呈顺、吴正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租金已经作为公司收入。按照灵泰公司的经营模式,从次承租人处获取租金的情况直接影响到灵泰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吴呈顺、吴正旭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司营利性的目的,削弱了灵泰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股权转让时双方未结算公司财产、未办理移交手续、出让方未获取对价、受让方也未实际经营,违背了转让方让渡股权以获得收益、受让方支付对价以享受股东权益的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再加上郑金生系吴呈顺、吴正旭的亲戚,已足以证实吴呈顺、吴正旭与郑金生串通,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转让,逃避股东责任的事实。吴呈顺、吴正旭与郑金生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家饰佳公司的债权,其行为构成侵权。(2)时任灵泰公司股东的吴呈顺、吴正旭对家饰佳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应明知的。郑金生自称受让灵泰公司全部股权,对因灵泰公司主要业务而产生的债务也应该知晓。(3)吴呈顺、吴正旭与郑金生在明知家饰佳公司对灵泰公司享有巨额债权的情况下,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家饰佳公司债权的故意明显。(4)虽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但在灵泰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家饰佳公司已经无法向灵泰公司主张权利,现家饰佳公司要求直接追究股东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且家饰佳公司为维护其利益选择何种途径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家饰佳公司认为吴呈顺、吴正旭与郑金生明知家饰佳公司对灵泰公司享有债权,仍恶意侵犯家饰佳公司的权利,并以此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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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号

法院认为:森本公司是永绎公司与景畅公司为开发“森本大厦”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也是双方合作协议明确的对永绎公司的具体义务承担者,故“森本大厦”项目中应包含给予永绎公司的1170万元及300平方米参建权,但在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中却未包含永绎公司的上述权益,而对此汇慧公司当属明知。虽然转让时双方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审定评估,但此审定价只是对已经发生费用的审计,并非对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时其市场价值的评估,且在进行费用审计时未纳入该项目应支出而尚未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造成转让价过低(将该转让价与屹男公司的受让价及王继加的受让价作一比较可看出远远低于前两次转让价),而汇慧公司无疑是此中的受益者,故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永绎公司债权的共同侵害。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尚未明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是,如同本案之情形,实践中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此种情况司法有给予救济的必要,以使合法的债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对受侵害的债权给予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期待的财产权利,应当属于“财产”的范畴,对于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令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应令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形看,永绎公司对于森本公司与汇慧公司低价转让的行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恢复森本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是,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债权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现永绎公司不行使撤销权,而直接要求汇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基础,且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和债权的保护。诉

作者:方明东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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