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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律师还可以阅卷吗?

 春华秋实smk9za 2019-10-25

作者:陈正,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到某检察院阅卷,被告知案件已经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暂时不能阅卷,要等案件重报检察院之后才能阅卷。无功而返之后,心中始终有个疑问:退回补充侦查,究竟属于公安局的侦查阶段,还是属于检察院的起诉阶段?道理似乎很明显,如果属于侦查阶段,律师就不能阅卷;如果属于起诉阶段,律师就仍能阅卷。

检索发现,2015年10月12日《检察日报》还真有一篇“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能否阅卷”的文章,正方江苏省泗洪县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仍是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卷;反方某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则认为,仍属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双方秉持的就是“阶段说”,只是观点迥然不同。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以是否属于侦查阶段来决定是否能够阅卷,会不会简单粗暴了一些?

补充侦查,无论是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还是检察院自行侦查,针对的都是证据的收集和调取,其当然具有侦查的性质。但不能以侦查的主体作为认定诉讼阶段的唯一指标,不能简单地认为,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就是侦查阶段,检察院自行侦查就是起诉阶段。

补充侦查虽然属于侦查,但又不同于立案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一般而言,刑事案件是沿着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逐个推进的,补充侦查显然是程序的一种倒流,其不再是单纯的侦查,而是掺杂了起诉元素的侦查。补充侦查的启动权在检察院,甚至补充侦查的证据内容都由检察院指定,补充侦查更多的是审查起诉的“附属品”。

侦查意味着秘密,无论是侦查还是补充侦查,也无论补充侦查是侦查阶段还是起诉阶段,更无论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院还是公安局,对于正在侦查的证据,律师没有阅卷权,对于补充侦查的证据只能待重报之后才能阅卷,这些公检律能够达成基本共识。真正的分歧在于:在补充侦查期间,对于公安局之前已经移送检察院的证据,律师是否能够继续阅卷?

在司法实践之中,检察院和公安局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一般都会有意或者无意地强调是侦查阶段、不是起诉阶段,这当然有传统司法思维的影响,但实际上,补充侦查是在审查起诉的前提下进行的,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可以增加新的证据,但是却不能销毁原有的证据。

补充侦查期间继续阅卷,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该条并没有将补充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排除在外,应当将其解释为: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就一直享有阅卷权,阅卷权是持续的,不是间歇的,不应当被中断。

在实践操作之中其实也没有障碍。有一种观点认为,案卷退回公安局,公安局补充侦查需要使用案卷,律师到公安局阅卷会妨碍侦查工作。按此逻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也需要使用案卷吗,律师到检察院阅卷岂不同样也会妨碍起诉工作?此外,对于补充侦查的证据,公安局会单独装订成补充侦查卷,律师查阅侦查卷并不会造成补充侦查工作泄密。

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普遍应用,也为律师在补充侦查阶段到检察院阅卷创造了条件。随着最高检察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全国各级检察院的推广使用,越来越多的检察院将电子案卷录入该系统,并且向律师提供拷贝电子案卷的光盘。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案件和案卷退回到公安局补充侦查,检察院也完全具备继续为律师提供电子案卷光盘的条件。

阅卷是辩护的基础,律师的阅卷权无法保障,辩护权自然也会削弱。在补充侦查期间,对于之前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继续享有阅卷权,这个其实本不该有分歧,更不该有任何障碍。随着“阅卷难”大问题的初步解决,“阅卷难”小问题仍会不时出现,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尽快解决补充侦查阶段的阅卷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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