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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地媳妇本地郎,拆迁利益怎么分?

 杨先生的shu 2019-10-27

随着各省市地方建设步伐的加快,拆迁范围的逐步扩大,很多居民经历房屋拆迁成了“拆迁户”。这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纠纷和问题。利用本文,我们重点为大家介绍一下在上海地区,“外省配偶及其子女能否获得动迁利益”的问题。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五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应当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等。

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中并无明确农村宅基地的安置人口标准,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司法实践,通常上海市集体土地动迁安置人口认定标准如下,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据此规定,外省配偶户口不在本地,只要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其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即能获得相关的动迁利益。至于具体规定,要结合拆迁政策的具体规定来判断。

本文结合一则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体说明上海地区法院对外省配偶及其子女动拆迁利益问题的认定态度。本文案例中,原告无上海市户口,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其居住的房屋因上海市轨道交通规划要求拆迁,拆迁协议签订后安置被告一户共4套房屋。后来二人离婚,原告及其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的4套房屋。法院认定,根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二人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享有相关的动拆迁利益。根据当时的安置计划,原告二人、被告二人经核定可安置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因此,法院支持其中一套动迁房屋归原告二人所有,支付被告一方相应折价款。

何某1、何某2与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00年,原告何某1与被告顾某1登记结婚,2009年4月离婚。何某2、顾某2、顾某3分别是二人与前夫、前妻所生子女。2008年5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动迁,上海轨道公司与本案两原告、三被告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装修费、奖励费等共计828195.82万元,并约定了安置4套房屋共计285.27平方米的地址。根据结算单等材料记载,顾某1一户得到安置房屋4套总房款为884629.27元,该户按时搬家,按规定发放过渡费、补偿费、奖励费等,与购房款相抵扣实际领取33326.55元。2014年,顾某1至动迁部分领取安置房屋的房屋钥匙,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31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何某1、何某2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因拆迁安置所得的四套房屋;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过渡费26880元。

争议焦点

外省配偶及其子女能否获得对拆迁基地安置房的动拆迁利益?

法律分析

外省配偶及其子女可获得动拆迁利益。根据《上海轨道交通2号线延伸工程检修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规定,该基地应安置人口认定包括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已和该拆迁基地内应安置人口结婚的外省(市)配偶及其婚生子女。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此次拆迁中,顾某1一户实际得到货币补偿款、奖励费、搬迁费等按7人计算(顾某2按三人计算),上述几项款项系针对被安置人口所计算的费用,原告二人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对象可以取得该动迁货币补偿款的七分之二。鉴于系争房屋为顾某1父亲的宅基地房屋,两原告并非该房屋宅基地立基人,原告婚后也并未对房屋进行过建设,故与房屋有关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费等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动拆迁政策,两原告与被高顾某1、顾某3经核定可安置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顾某2可安置房屋建设面积120平方米即共计280平方米。现该户认购的实际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09.15平方米,即两原告可购买其中88.2平方米的房屋。

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主张4套动迁房之一(建筑面积83.62)平方米归其所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但两原告名下的动迁补偿款尚不能足额支付该套房屋的购房款,该原告仍应向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该折价款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该房屋的实际购房款计算购买单价为2664\平方米,经计算不足部分约为20平方米,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交付和预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20000元\平方米计算,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因原、被告经拆迁安置的房屋已经由被告方实际领取并已符合办理产证的条件,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五十四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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