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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观点丨诉讼调解及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

 仲才1 2019-10-2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始见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此后为解决适用中发生的问题,又陆续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中细化,但遗憾的是,至今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从而导致权利行使中争议较大,比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可通过民事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确认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将结合实务中各方观点进行梳理。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不以法院裁判确认为取得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提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法院确认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84号)中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 

二、诉讼调解程序不能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性质的权利,不能申请调解确认。

目前立法及最高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目前关于性质的认定有留置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从域外立法看,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为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承揽人因自己的报酬债权而享有在定作人的建筑土地上给予保全抵押的请求权,此项抵押权随登入土地登记薄始告成立。而《日本民法典》第303条和第327条规定了不动产工程的先取特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了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规定承揽人的抵押权须经登记,始生效力。故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类似物权性质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在民事调解程序中予以确认。

2.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是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让渡给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处置,这也是实务中大部分法院不允许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根本原因。

实务中,如发包人除建设工程欠款外,没有其他债务,承包人没有必要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一定是发包人还有其他债权人,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排斥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数额的确认必然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如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调解确认,会导致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让渡给发包人与承包人处置,故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不允许在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优先受偿权及金额。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案件中的申报程序

1. 承包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收到资料后进行审查,但此审查与其他债权一样,仅为初步审查,最终需交由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法院确认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前提条件。破产法将债权审查的权利赋予破产管理人,包括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税收债权、职工债权等,并未将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债权排除在外,破产法同时将核查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故我们认为,承包人可以在申报债权同时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与其他债权一样进行初步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上海、江苏、重庆高院司法文件中也体现了上述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九条第4款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1)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印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七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6号)的规定进行审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7条规定:“管理人可否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在债权表中载明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

2.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的法律后果及救济。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如破产管理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过初步审查,不予确认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承包人可另行起诉至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如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不予确认的,债权人有异议的,承包人可另行起诉确认;如破产管理人确认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破产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确认。

3.(2018)最高法民再84号裁定书关于破产管理人有权审查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84号)中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实务中对此存在一种误解,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需要法院确认的观点,误读为可以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由破产管理人径行审查确认。

这个案例涉及到的案件事实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催告函,要求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回函称会在两个月内结算,并认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主张而丧失。合议庭认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这个案例中,合议庭意在强调,承包人通过发函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不因期限超过而丧失。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经过法院即享有,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经法院确认即成立,意在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诉讼确认作为特殊的成立条件,这一论述不是在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而在于强调其普遍性,其应当同抵押权等权利一样,自权利成立之日,权利人即可依法主张权利,可以申报破产债权;同时,因权利未经审判不能强制执行,故在破产程序中,仍然需要同抵押权等权利一样,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申报,并由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而不是由破产管理人单独审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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