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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中毒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31


      原告李,,原患有银屑病,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到被告,,县卫生学校门诊部就诊进行中医治疗银屑病,截止2014年11月份前,被告共给原告开具70副中草药,原告称“实际服用69副,保留一副至今未服用”。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被告自制的中药丸制剂5副,原告称“一天服用该丸制剂两次,服用了一个星期后就停止服用了,出现了呕吐等症状”。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承德第六医院进行血、尿化验、超声影像等检查,影像诊断:“肝回声——请结合临床,胆囊壁增厚、脾厚”,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恶心、厌食伴皮肤巩膜黄染到承德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药物中毒性肝炎。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中草药,原告未实际服用。2014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药物性肝损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在北京京科银康医院住院治疗皮肤病,出院诊断为寻常型银屑病。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1,283.73元,其中包括在北京京科银康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098.6元,在承德市第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084.86元,但未提供在承德市第三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的正式医院收费票据。

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前,曾于2010年8月4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化验检查,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的肌酐、尿酸、碳酸氢盐、乙肝表面抗原(定性)等肾功能化验结果在正常值范围内;于2012年4月21日在铜城人民医院进行化验检验,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的谷丙转氨酶、白蛋白、谷氨酰基转移酶、碱性磷酸酶、直接胆红素等肝功能化验结果在正常值范围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中药处方笺并非原始处方,系后更改处方,因此不予认可,坚持以原告持有的一副中草药实物及一部分丸制剂作为鉴定检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一副中草药实物、一部分丸制剂实物与原告的药物性肝损害、银屑病的加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主要内容:“李,,诉,,县卫生学校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该案件涉及服用中药出现肝损害,本次鉴定无法确定该案件中中医药物成份,且缺乏患者服用中药前(2014年7月)肝功能检查情况。且中医药物的组合产生的药物化学性复杂,患者方有无其他影响因素均无法判定。我中心经审查对该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现对本案不予受理。”被告以其提交的中草药及丸制剂处方为检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为原告所开具的中药处方进行中医诊疗合规性鉴定,因原告对该处方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未予启动该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的中草药及丸制剂是否系被告开具,被告否认,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以该中草药及丸制剂作为鉴定检材,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故不予受理;对被告在其中医诊疗行为中应将中草药处方提交给原告,现无法律法规规定,亦无行业标准要求,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将处方出具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草药处方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该处方并非原始处方的证据,不同意以该处方作为检材进行鉴定,致使未启动被告申请的鉴定程序,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此时应转为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对其银屑病的加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其银屑病加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药物性肝损害是否系服用被告开具的中医药所致,原告未举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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