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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中涉股权转让纠纷的部分司法观点

 余文唐 2019-11-03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导题:合同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标的具有复合型,案由如何确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投资权益的转让,合同中不仅包括股权,也含有债权性权益;且个案中,双方约定转让股权,只是在股东之间有约束力而非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益,造成一旦起争议,就转让标的争执不下。

股权转让中混入债权投资等,有些案情会扑朔迷离,法律适用中公司法和合同法的交织,导致纯粹援引某具体条款佐证观点时,显得捉襟见肘,个案中可能会追溯到“立法本意”。

注:涉公司股权案,易衔接到立法原意/本意的解读上,如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案例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案例。

之前的《股权概括转让中的几个注意点》一文中,以债权收益率可否突破24%为观察点展开相关问题的讨论。

因合同标的复合多样,势必易造成法律关系难以厘清,进而影响案由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案例导介:

最高法院审理的广西海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

股权转让当事人以协议约定而不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判断公司实际股权状况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协议生效时起,海通公司享有洲际公司上述80%股权的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洲际公司的资本公积、滚存利润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权利,储运公司不再享有上述股权的股东权益。”

法律后果:

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即享有洲际公司的股东权益,在股权发生转让效果的问题上,并不以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等具体的履行行为为前提。

该案涉协议名为《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在受让价款支付方面存有特别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自合同签订之日的欠款,利息另择日期起算,而且受让价款中包括部分债权的转让价款,均与股权变更登记与否无关。

从该案中,有几点启示,结合最高法院其他案例,梳理如下:

一、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股权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

但有些公司不置股东名册,有些股权转让后不修订公司章程也不做工商登记变更…各种乱象。

同前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观点,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此点,在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中,有充分阐述。

二、剖析股权转让案由与合同标的之间的错综关系

根据〔2016〕民四他字第22号意见,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不仅应从合同的名称、内容去审查,还应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复合约定型,但仅履行部分

以最高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归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实际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权益附带型

以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38号民事裁定为例,法院认为,转让价格将股权、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整体计算,是股权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财产性权益的一并转让,相关诉讼可以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

(3、)虽涉及处分其他资产的约定,但仍定为股权转让

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案,涉及资产交割等方面问题,但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资产交割问题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

而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号民事裁定一案中,虽然协议有处分公司资产和土地转让的内容,但是从整个协议看,主要是转让股权,协议性质不属于公司资产转让。

三、将债权转化为股金转让的,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近来谈及的几个案件,常有股权与债权混合在一纸协议中,或二者互为转化,或二者受让价款再度演化为借款欠款。

大连雅风集团公司与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该案因石油审计中心没有完成取得并交付标的物的民事行为,须承担其与雅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的全部责任,应返还雅风公司2600万元购股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系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转让?

回顾案情:

案涉协议转让的标的,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通过债权转股权方式确认的辽河油田在东北经济公司的股本金。石油审计中心以约定受让的该股本金和继续投资经营野马乐园的权利义务,转手让与雅凤公司。

该标的物本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其出资而对公司产生的权利,不仅包括该股东对其出资部分的占有、收益和处分权利,还包括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制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等。

与题设案例中的对比:

若该案也约定协议生效,雅风公司即取得相应的股权及权益,那么是否还存在出让方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裁定中的部分观点单列出来能否成立--即该约定,能否推定受让方有能力对公司资产等各方面进行实际控制,其实际是否有能力对公司进行控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预先作出了充分的判断,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后才涉及的履行问题?

四、仅具有形式特征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体现为投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故涉案增资扩股的实际操作模式是,全通公司将名义上持有的增资扩股后的股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向艺公司等外部投资人。

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引入外部投资人,投资于福建全通公司,作为福建全通公司的创始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活动。

现向艺公司并未取得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有权要求福建全通公司返还占有资金而无须进行投资损益清算。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向艺公司与福建全通公司之间形成出资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问题的约定处理

1、是否通过签订协议逃避税费应由税务机关等作出认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016)最高法民申763号民事裁定认为,拓展公司和海航公司是否存在通过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逃避税费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而截至目前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此类认定和处罚。

2、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出让方不需要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为-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等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应为无效。

该案中,对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函的行为,法院观点:

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

六、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

回应导题中的案例,也印证了股权定价中的争议就是:一切都交给“私法自治”。

以(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为例,原出让股东在股权转移后,仍能获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获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否定协议效力。

该案后经(2017)最高法民申1606号-

再审中提及纳税事实随出让金溢价分成拨付陆续发生,但原审中即已纳税并可取得该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且企业收入应纳所得税和增值税为常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已予以考虑。

最终,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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