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坤,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仙桃市,现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坤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德坤与韩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陈德坤前往仙桃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韩某出资2271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2017年5月29日,陈德坤携带毒资乘坐火车前往仙桃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30日18时50分许,陈德坤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天门南车站准备乘坐G1033次列车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天门南运至宜昌市交与韩某时,在天门南车站进站检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陈德坤携带进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总计93.3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德坤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德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周姓男子、“强哥”及刘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构成立功;2.其在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韩某的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抓获韩某,构成立功。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德坤所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尚未到达目的地,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德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运输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陈德坤在宜昌市接受韩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前往仙桃市帮韩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韩某出资22710元。次日18时50分许,陈德坤携带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乘坐G1033次列车回宜昌市,在天门南车站进站检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陈携带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93.39克。后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陈德坤的尿液依胶体金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胴)现场检测呈阳性。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民警从陈德坤身上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从陈德坤被抓时身上掉出的白色线织手套里提取大量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3.39克。 2.物证包装袋8个、白色线织手套1只、黄鹤楼烟盒1个、锡纸1张在卷佐证。 3.火车票、视频资料在卷佐证。 4.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5月28日,韩某向杨某光大银行卡内存入4690元,杨通过金融平台将该款项套现,在扣除手续费后于次日向陈德坤支付宝转账4557元。2017年5月30日,韩某向杨某光大银行卡内存入2420元,杨于同日通过手机转账给陈德坤2410元。2017年5月30日,韩某通过手机转账给杨某3700元,杨用该款项向自己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后于同日通过浦发银行信用卡支付给陈德坤3700元。2017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德坤1200元。2017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严某通过手机转账给陈德坤4000元。 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5月31日3时30分,陈德坤的尿液依胶体金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陈德坤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所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 7.身份证明证实:陈德坤于1978年11月15日出生。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德坤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 9.归案情况证明证实:陈德坤于2017年5月30日归案。 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是陈德坤的女友。2017年5月,她和陈德坤在宜昌市金大维酒店369号房间住宿。2017年5月28日16时许,韩某到他们房间让陈帮他买毒品,韩当场给了陈6700元现金。后韩又以手机转账方式转给她3次,分别是4690元、2420元、3700元,让她将这些钱转账给陈德坤。此外,韩某对她说,韩于2017年5月30日凌晨通过手机直接转账给了陈1200元,还通过一个叫“媛媛”(严某)的人转账给了陈4000元。2017年5月30日下午,陈让她帮忙购买了天门南至宜昌东的火车票。 11.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严系宜昌市打工人员。2017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她帮韩某转账给了陈德坤4000元。 1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许系天门南车站工作人员。2017年5月30日18时许,她在天门南车站检票时,一名男子称未携带身份证,在对该男子做进一步检查时,该男子面色紧张,并转身往车站外面走。民警追上控制该男子时,该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携带的东西也散落到地面上。经辨认,该男子就是陈德坤。 13.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聂系天门南车站联防队员。2017年5月30日18时许,许某让他检查一名男子的身份证时,该男子面色紧张地往车站外面走。民警追上控制该男子时,该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携带的1只白色线织手套掉了出来。经辨认,该男子就是陈德坤。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系天门南车站安检队队长。2017年5月30日19时左右,她看见民警抓住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携带的1只白色线织手套掉了出来。 15.被告人陈德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25日左右,他和女友杨某在宜昌市金大维酒店369号房间住宿,他打电话找韩某购买了200元的“麻果”,在吸食后对韩说“麻果”的质量差,价格贵,他可以弄到质量更好的货。韩就让他帮忙购买1000颗“麻果”。之后,他跟仙桃市的一个周姓贩毒男子电话联系好购买“麻果”的事情,价格为每颗22.5元。2017年5月28日,他又在酒店找韩买了200元的“麻果”,韩再次让他帮忙购买“麻果”,他将价格告诉了韩。韩分6次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他22000多元钱,购买“麻果”后多余的钱算作食宿费和交通费。2017年5月29日,他乘坐火车来到仙桃市,晚上11时许,他依约在天诚国际大酒店从周姓男子和“强哥”处购买了1000颗“麻果”。之后,他从朋友家里拿了1只白色线织手套,将“麻果”装到手套内。2017年5月30日18时40分左右,他来到天门南车站准备乘G1033次列车回宜昌市,在进站口验车票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陈德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德坤提出的其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周姓男子、“强哥”及刘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当庭质证的办案证明证实,陈德坤所提供周姓男子、“强哥”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清楚,运货人的情况也不清楚,且陈德坤要求公安机关将其释放出去的风险太大,导致该线索不具备侦查条件而未予侦查。除此以外,陈德坤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过任何他人的犯罪线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德坤提出的其在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韩某的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抓获韩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证明及被告人陈德坤的前两次供述证实,陈德坤在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均未提及韩某,仅交待其持有的火车票系杨某帮忙购买。公安机关在找杨某了解情况时,正好发现了和杨在一起且携带了大量毒品的韩某,遂对韩采取了强制措施。综上,公安机关抓获韩某并非依陈德坤交待的线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德坤所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尚未到达目的地,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陈德坤运输的毒品虽未到达目的地,但已携带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德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运输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3.39克和包装袋8个、白色线织手套1只、黄鹤楼烟盒1个、锡纸1张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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