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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协议履行完毕则劳动者不应以补签协议要求经济补偿(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于律师资料库 2019-11-05

【仲裁规则】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以在先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数额低为由,与用人单位协商拟定了在后协议,但劳动者未签字。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在后协议未生效,双方按照在先协议履行且劳动者已经按照在先协议办理工作交接后,劳动者依据判决后补签的在后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关 键 词】

仲裁 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 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者 在先协议 补偿金 数额 用人单位 签字 生效 工作交接

【基本案情】

李X系机械公司(X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l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2010年10月11日,李X与机械公司签订《离职协议A》,约定:双方同意于2010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李X同意于合同解除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业务交接以及办理行政、财务清算工作;机械公司在交接完成并达到其要求后,在两周内一次性向李X支付16650元作为离职补偿;双方劳动关系于李X在本协议签字及收到上述款项后解除,双方互无权力与义务的主张。李X认为《离职协议A》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又与机械公司协商拟定了《离职协议B》,但李X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李X按照《离职协议A》办理工作交接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机械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等费用,仲裁裁决认为李X未签字确认《离职协议B》,该协议未生效,故李X与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离职协议A》履行。李X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按照《离职协议A》履行,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

李X以其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离职协议A》约定的补偿金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机械公司迟延支付补偿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金2 296.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 000元;补缴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

机械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李X已经签订《离职协议A》,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李X的请求。

庭审期间,李X提交了《离职协议B》,已经标注其签名和日期,李X自述其签名和日期系经过法院终审判决后补签。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劳动仲裁、法院均对《离职协议A》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不存在第二份协议再生效的问题。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者以在先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数额低为由与用人单位协商拟定了在后协议,但劳动者未签字。其后,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在后协议未生效,双方因此按照在先协议履行完毕,此后劳动者还能否依据在后协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X的申请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离职协议A》有效,《离职协议B》未生效。《离职协议A》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机械公司支付离职补偿作出了约定,且李X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作交接。虽然,李X不认可《离职协议A》的效力,但其提交的《离职协议B》中的签名和日期,均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所添加,机械公司对此不再予以认可,故李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离职协议A》的异议主张。现李X再就《离职协议A》中已约定的内容提出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李X提出的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且其关于补缴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国务院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与X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仲裁法·劳动仲裁·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A07044)

【案    号】 京朝劳仲宇(2011)第09811号

【案    由】 劳动仲裁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劳动争议》收录

【检 索 码】 N0169+++++LBJ++C1111D

【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仲 裁 员】 张冉

【申 请 人】 李X

【被申请人】 X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李X,男,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解放X路X号。

被申请人:X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甲X号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严X·舒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X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被申请人X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劳动仲裁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冉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审理,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申请称:我于2008年ll月19日入职X公司,任服务工程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5 550元,现我请求如下:1.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lOO%的经济补偿金2 296.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 000元;3.补缴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

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针对其请求一,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请求二,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再无其他争议,且该解除协议的效力已被法院确认;请求三,不同意,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已经为其缴纳。

经查:李X与X公司签订有自2008年l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以下简称《离职协议A》),其中包含有“l、……双方同意于2010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李X)同意于合同解除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业务交接以及办理行政、财务清算工作。3、交接完成并达到甲方(X公司)要求后,甲方在两周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6 650元整,作为离职补偿。4、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互无权力与义务的主张。……”等内容:李X认为该补偿标准低于了法律规定,X公司与其协商,又拟定了《离职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离职协议B》),但李X仍表示不同意,并未在该《离职协议B》中签字。李X已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因对《离职协议A》中的补偿数额存在异议,未领取该款。

李X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委提起对X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请求事项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费、年休假补偿金、探亲假补偿金、年终奖金、补缴生育保险、安排离职体检、出具离职证明、赔偿未出具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本委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京劳仲字[2010]第10502号载决书,认为“《离职协议B》李X并未签字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双方均确认的《离职协议书》中的内容继续履行并无不妥……”,并裁决:返还李X离职协议书原件或开具书面离职证明:驳回其他请求。

李X不服裁决结果,于2011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职协议B》“李X未签字确认,故协议未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A》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依照协议内容办理交接手续,后因李X对补偿金数额反悔……离职补偿数额并不明显失衡,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1589号判决书,判决:返还李X离职协议书原件或开具书面离职证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李X仍不服判决结果,此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离职协议B》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未生效,不构成对《离职协议A》的撤销,“原审法院对《离职协议A》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遂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过程中,李X又提交了《离职协议B》,已标注了其签名和日期,李X自述系“在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我补上了自己的签字”。X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劳动仲裁、法院均对《离职协议A》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不存在第二份协议再生效的问题”。

李X要求X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100%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终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对《离职协议A》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已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昀补偿,且李X已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工作交接,李X虽对该《离职协议A》仍不予认可,但所提交的《离职协议B》中的签名和日期,均系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所添加,X公司对此不再予以认可,故综上,本委对李X于本案中再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再予以支持。

李X有关要求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lOO%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之范围,本委对此不予审理。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李X有关补缴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可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本委不予审理。

本案经我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李X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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