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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借款,建筑公司应否偿还?(附上期「一字千金」奖励公示)

 gzdoujj 2019-11-06

陈枝辉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 ◆ ◆  ◆ ◆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为使读者帮助我们发现那些习焉不察的明显错误,同时宣贯并推行我们一直倡导的“法律文字,死生之地,不可不慎”理念,我们将以挑战极限方式,每周一期、连续四期在法律读库(lawreaders)、审判研究(spyjweixin)、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微信公号上推出天同码专栏文章,并以每处(文字方面)明显错误1000标准奖励挑错读者。参与本次活动,请务必认真阅读并熟悉《一字千金:天同码悬赏挑错活动规则》(点击阅读)。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天同十八部”之《借贷卷》中“借款合同·债务主体·借款主体”部分节选内容。

【规则摘要】

1.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债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公司无责任。

2.实际施工人为项目部借款,违法分包人应连带清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

3.工程项目负责人伪造公章大额借款,非为表见代理

——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伪造挂靠建筑公司公章对外大额借款,出借人不能证明自身善意且无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4.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借款,应认定表见代理情形

——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有效。

5.工程队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借款,非为表见代理情形

——企业对外借款融资,不应以实际借款人身份简单认定其效力,而应重点审查该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

【规则详解】

1.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债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公司无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建设工程|项目公司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向蔡某借款并出具100万元借条,借条上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印章上注明“非经济合同用”。建筑公司对朱某授权委托书载明“负责现场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宜”。蔡某仅能证明其中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个人账户。朱某出具“说明”:“经济往来一律以字据为凭证,所有银行往来都不作为借款和还款的依据。”因朱某届期未偿,蔡某诉请朱某及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对于民间大额借贷,不仅应审查借条数额,还应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尽管朱某出具给蔡某的借条为100万元,但其中8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账户,蔡某对于15万元现金交付需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借条以外实际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蔡某在与朱某并不熟悉又无他人在场情况下交付15万元现金,亦不要求朱某当场出具借条,有悖常理。至于朱某出具的“所有银行往来都不作为借款和还款的依据”的说明,无论该约定是否朱某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免除蔡某对大额现金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85万元。②根据建筑公司出具给朱某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虽不明确,但对外借款与工程现场管理显然无必然的关联性。朱某所持项目部公章明确注明“非经济合同用”,表明该章不具备以之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效力。经查,朱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授权委托书、合同书、项目部公章至多形成朱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足以证明朱某借款系职务行为。③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具备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形成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某代表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以及蔡某到项目现场察看,只能说明蔡某有理由相信朱某为项目负责人。依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且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权限并不明确,无法据此认定朱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案涉借条所盖公章明确载明“非经济合同用”,及借条右下方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与借条文字方向相反,明显不正常。在朱某和蔡某借款过程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建筑公司知晓双方借款、还款事实。退一步说,案涉项目管理部有自己账户,即使蔡某有合理理由相信项目部负责人有权对外借贷,双方财务往来亦应通过项目部账户而非朱某个人账户进行。基于此,尽管在客观上具备建筑公司授权朱某代理表象,但主观上蔡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无过失证据并不充分,故无法认定朱某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蔡二虎与朱谦荣、朱建军、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谷昔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5);另见《蔡二虎诉南通建工集团等因项目负责人擅自对外借款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1/37:66)。

2.实际施工人为项目部借款,违法分包人应连带清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包工头|债务清偿|项目部|违法分包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项目部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孙某,承包合同约定按造价4%收取管理费,“一切经济责任由孙某承担”。2012年,孙某向赫某借款20万元,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孙某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任何人不得基于违法行为获利。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实际施工人孙某订立转包合同,建立违法挂靠关系,该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②案涉借据上虽只有孙某签字,未加盖建筑公司公章,但实质上因挂靠承包关系存在,建筑公司为孙某出具了项目部公章和财务印鉴等,孙某以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赫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某行为能代表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与孙某实际上结成了一致对外非法谋取和获得建筑施工利益的共同体。在涉案项目承包协议依法被认定无效时,建筑公司不能以内部约定来对抗第三人。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孙某向赫某借款20万元,虽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因其系职能部门提供保证,故该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孙某偿还赫某20万元借款及利息,建筑公司分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138号“赫崇革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孙培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见《非法转包人对工程项目使用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鸿晓、王传力、贾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86)。

3.工程项目负责人伪造公章大额借款,非为表见代理

——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伪造挂靠建筑公司公章对外大额借款,出借人不能证明自身善意且无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包工头|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8年,郑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庄某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建筑公司公章。2010年,郑某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庄某诉请郑某及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②本案中,从庄某提供的委托书内容看,该委托书并未明确郑某在建筑公司中所任职务。庄某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未尽审慎义务,未就郑某身份向建筑公司加以核实。即使庄某事先知道郑某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工程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事项,应获得建筑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而事后建筑公司并未追认郑某借款行为。从借款交付对象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某交付郑某本人违背了庄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出借人,庄某如善意认为郑某代理建筑公司为工程项目借款,亦应通过转账方式向工程项目部或建筑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向郑某私人账户支付。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证据,建筑公司又对郑某所述该笔款项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建筑公司是资金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某将如此巨额资金直接交付郑某个人,而未向建筑公司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某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郑某所持建筑公司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即认定郑某可代表建筑公司对外从事借款活动,主张郑某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判决郑某偿还庄某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实务要点: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伪造挂靠建筑公司公章对外大额借款,出借人不能证明自身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同安区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庄某与某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庄清祥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山民间借贷案》(王辛、洪佩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202)。

4.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借款,应认定表见代理情形

——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表见代理|权利外观|合同主体

案情简介:2000年,杨某与工程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负责人陆某签订借款50万元的协议,借款时陆某提供了显示其身份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以及与发包方所签施工合同。2001年,杨某向工程公司追索借款时,工程公司称印章和营业执照在陆某签协议前即已被工程公司收缴。

法院认为: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②本案中,杨某与陆某订立借款协议时,陆某已以工程公司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且正在施工,陆某持有工程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面显示陆某为负责人,陆某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此情况下杨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陆某以工程公司分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是有代理权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工程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河南许昌中院判决“杨某诉某工程公司借款纠纷案”,见《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孙建华、张平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48:394)。

5.工程队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借款,非为表见代理情形

——企业对外借款融资,不应以实际借款人身份简单认定其效力,而应重点审查该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借款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2011年,常某挂靠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常某以建筑公司施工队名义向王某借款,并加盖了该施工队印章,提供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手续,授权委托书载明:建筑公司授权常某为代理人,以建筑公司名义参加工程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投标,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承认。

法院认为:①常某向王某借款,虽加盖了建筑公司工程队印章,但该工程队仅是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临时成立的施工单位,本身对外不能代表建筑公司进行商事行为。②常某向王某借款时,向王某提供了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根据该委托书内容,建筑公司仅是委托常某从事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并不包括允许常某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对上述委托事项应系明知,其仍向常某提供借款,既未要求建筑公司对借款加盖公章认可,亦未将借款汇给建筑公司,常某借款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故本案借款主体系常某与王某个人,判决常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实务要点:企业对外借款融资,是企业的负债经营行为,不应以实际借款人的身份简单认定其效力,而应重点审查企业对外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从而判断借款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特征。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民申字第196号“王文与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商事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杜君、王松、张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89)。


一字千金:天同码第9期挑错奖励公示

(法律读库2019年10月30日天同码文章)

天同码“一字千金”挑错活动,其中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lawreaders)2019年10月30日所发《借款纠纷:谁是真正借款人?|天同码》(点击阅读原文),在24小时内,共收到24条挑错评论。根据《一字千金:天同码悬赏挑错活动规则(2019年10月16日—11月6日)》(点击阅读原文),经审核,均不构成明显错误。相关理由附后。如有需要复核申请,可在本文评论区提出。

本期挑错评论回复意见:

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7,结合主标题及案情简介,副标题“追加股东为清算人的申请”,应改为“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不予奖励理由:追加目的,既是以清算人名义,亦系以共同被告名义。

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丹尼尔先生

规则1中“注明代银行还款”有误。

不予奖励理由:经核对原文,无误。相关主体“以调期、保证金或存款方式向银行提供美元”,故银行此情形下系作为债务人存在。

3.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琚玉芳

规则详解1:案情简介中,“均约定银行向对方或对方的子公司提供借款”,后又写“建设公司并转汇给信托公司183万余元人民币,注明代银行还款”,前后矛盾,既然银行是提供借款,为何又要代银行还款?根据原判决内容,实际银行与信托公司关系为,信托公司在银行存款,银行向信托公司支付息差,建设公司代银行还的便是息差。建议改为:“约定对方以调期、保证金或存款方式向银行提供美元,银行向对方或对方的子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担保或息差”。

不予奖励理由:同上。

4.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曹文山

案例八:第三人依与借款人共管协议,少了个“其”字。第三人依其与借款人共管协议

不予奖励理由:此处“其”省略,符合语法及习惯,表意无误。

5.挑错读者(微信昵称):谷雨麻麻

案例1:对方以调期、保证金或存款方式向银行提供美元

应删除“或”,保证金存款协议具有特定含义,是一种特定的交易模式,不能理解并修改为保证金或存款方式

不予奖励理由:银行在本案中形成对外债务的方式:调期方式、保证金方式、存款方式。

6.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碎语拾遗

案例3,1336.6万元政策性挂账属1992年底前挂账,应为“1992年年底”

不予奖励理由:“1992年底”确不如“1992年年底”无懈可击。但前一表述虽不严谨,但不构成明显错误,因“1992”本身即可指代年份,如我们说“2019年终总结”时,其实也是说“2019年年终总结”,但后者明显别扭。

7.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碎语拾遗

案例5,挂名股东或登记投资主体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应该将“的”字去掉

不予奖励理由:该句完整表述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挂名股东或登记投资主体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同样第三人亦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为由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故“的”字前表述的是一种假设情形。

8.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碎语拾遗

案例5中,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文应该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掉了“以”字

不予奖励理由:“可以”可省略为“可”。

9.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怡然

案例8:法院认为部分,“投资公司对置业公司借款不还,是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事情”,应该是“置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借款不还,是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事情”

不予奖励理由:原表述意思为,投资公司不还置业公司借款,并无错误。

10.挑错读者(微信昵称):袁志涛律师

规则详解7:经查原判决: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饶卫平、覃俭、曲继发、覃辉为被告的理由为,卓京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饶卫平、覃俭、曲继发、覃辉为卓京公司股东或者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故“借款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合并审理,故应驳回贷款人追加股东为清算人的申请”。此处申请追加“清算人”应为“被告”,另“又以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或控制人饶某、覃某为共同被告”,法院查明,对方申请追加的被告为四人,而不是两人,故“覃某”后少“等“字。供参考

不予奖励理由:(1)申请追加清算人为被告,故“申请追加清算人”并不错误;(2)天同码体例,主体模糊、简化处理。

1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5中:“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

应改为“故判决开发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

不予奖励理由:不诉不理。法院认为开发区应承担责任,但信用社并未起诉开发区,故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之外,开发区责任不在判决主文中处理。

1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Freedom、

案例5:应适用“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来处理。适用改为遵循

不予奖励理由:“原则”既可“遵循”,亦可“适用”。

13.挑错读者(微信昵称):亚平

案例2:2006年,邵某借公公吴某名购房,少了一个字,应该是2006年,邵某借公公吴某名义购房

不予奖励理由:“借……名”“借……名义”均无误。

14.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2中:“邵某弟媳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名义开具31万元支票”

应更改为“邵某弟媳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名义开具13万元支票”

不予奖励理由:实际以支票付款31万元,最后部分还款,尚欠13万余元。原文无误。

15.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ANA

案例8:地产公司与置业公司借款和投资公司与置业公司借款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应该写为“借款协议”

不予奖励理由:此处“借款”是行为、是协议、是法律关系,均无误。

16.挑错读者(微信昵称):Freedom、

案例8:款项进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流失,出借人对此无责——流失应改为流转或流向

不予奖励理由:“流转”虽无误,但款项“流失”,表述更精准。“流向”错误。

17.挑错读者(微信昵称):刘先森的独白

案例3法院认为:结合政府文件关于“对地方政策性挂账在2013年底前消化”要求,此处“2013年底前”应改为“2013年年底前”,缺少一个“年”。

不予奖励理由:见前面第6条回复理由。

18.挑错读者(微信昵称):Freedom、

案例8:款项进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流失,出借人对此无责——流失应改为流转

不予奖励理由:重复挑错评论。见前面第16条回复意见。

19.挑错读者(微信昵称):Y

7.“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为”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不予奖励理由:“是否”已包含“是不是”意思。

20.挑错读者(微信昵称):袁志涛律师

规则详解4:实务要点:借款人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对本人无法律约束力。为是周延,最后的“本人”应为“借款人”。

不予奖励理由:此处“本人”就是“借款人”,结合上下文不难理解。

2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空竹

“银行先后与化学公司签订货币调期协议”改为“货币掉期协议”

不予奖励理由:两种表述均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

2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Y

2.“邵某弟媳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名义开具31万元支票”应为“邵某弟媳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名义开具31万元支票”

不予奖励理由:此处“其”省略,在该上下文语境中,并不造成理解上的障碍,亦符合语法习惯。

23.挑错读者(微信昵称):佐佑格

案例1案例索引部分“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建议改为“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并不涉及担保,且原案件名称中也为借款合同纠纷,严谨起见,建议删除担保两字。

不予奖励理由:有道理。鉴于案由表述非严格按案由规定执行,仅大体表述案情,本案中又存在保证金形式,根据挑错规则第12条第3项“案由表述”规定,本处挑错不被认定为明显错误,但为严谨起见,应予删除“担保”二字。

24.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3,案情简介,经查原文,政府是向供销社拨款,“政府总计向商场拨付500万元地方政策性挂账资金”中的“商场”应改为“供销社”。

不予奖励理由:案情简介中表述为“供销社下属商场”,二主体视为一体,故原书第902页明确表述“政府提供资金给鼓楼商场,鼓楼商场用来偿还债务”。天同码此表述无误。

上期挑错申请复核评论回复意见:

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8法院认为部分倒数第7-8行,语句不通顺,“一方面认为也存在李某”应改为“一方面认为李某也存在”。

不予奖励理由:修订前后“李某”顺序变化,均不影响对后面所接“高息放贷”“本息滚动”等行为的主体均系李某的认定。

申请复核理由:“一方面认为也存在李某”仍应改为“一方面认为李某也存在”,否则语序有误。修订前后“李某”顺序变化,虽不影响对后面所接“高息放贷”“本息滚动”等行为的主体均系李某的认定,但是不能改变该句为病句的事实。 

无论是否构成明显错误,建议在定稿时参考此条修改意见。

经复核,不予奖励理由:“一方面否认……,一方面认为也存在……的情况”句子结构中,后面省略部分是可以存在其他主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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