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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勋:对民事判决书结构与说理的重塑

 东方木木cm3ycb 2019-11-06

曹志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裁判文书在法律实务和司法改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其中,直接涉及民事案件胜负结果和当事人实体利益分配的民事判决书,是裁判文书改革中的重中之重,其结构和说理值得我们持续关注。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强化依法治国并且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当下,这一将法治过程和结果落在实处的法律工具应当发挥更有力的作用。然而,虽然不同层面上对裁判文书改革的呼吁不绝于耳,但是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试行判决书样式以来,其形成的窠臼已经很难被轻易突破。在结构上,我国判决书强行将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和证明评价及法律适用(“本院认为”)切割为两部分,经审理查明部分通常只陈述事实结论,而证据评价和事实判断的过程(理由)则通常被作为“裁判说理”,放在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这种结构表面上体现了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良好愿望,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当事人陈述有时得不到法官和判决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地位不明,事实认定不得不在本院认为部分重复出现,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割裂和事实认定的说理得不到重视等问题。同时,判决书的结构不仅涉及其内各部分的划分,也同时涵盖判决书对裁判说理的实现。

民事判决书中除涉及当事人信息的首部和尾部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类内容。判决书首先应当记明本案经审理确定的案由和案件审理程序中特殊的情形,然后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总结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随后,应当写明法院以“经审理查明”为引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以“本院认为”为引言的裁判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结尾部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分担,同时指明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作为对上述基本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记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态度、就证据的质证以及法院认证的内容,并主要将其放在“事实和理由”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之间,加入判决书。大陆法系在覆盖与我国相同的判决内容的同时,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技术和判决结构,较好地解决了前述我国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从整体上看,经典模式下的民事判决主要分为五部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判决主文、本案事实和裁判理由三部分。对比上述不同判决书结构的思路可见,我国的经审理查明部分针对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调查后的认识结果,而德国的本案事实部分针对的是未经法院评价的事实。前者的功能是判断和认定,后者则是记载和证明。因此,两者虽然均以事实为对象,但是显然并不相同。笔者支持后一种理解,这种判断主要基于判决书事实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的分工而来。同时,既有的事实认定功能应当由裁判理由部分承担,以便更好地配合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说理。

由于当事人事前或者在诉讼中了解了案件事实,本案事实部分应当表述简洁、结构清晰地记述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权、相关攻击防御方法以及诉的声明。这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调查的结果以及中间判决和本案其他诉讼历史。本案事实部分直接记载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中对当事人陈述的概述都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本案事实部分确定的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事实本身或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部分首先应当简单概括当事人法律争议的实质。其次是本案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再次是原告在最初以及反答辩中提出的涉争事实。第四是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并按照分别由原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顺序排列。最后应当提及余下对最后裁判有实际影响并且在裁判理由中需要引用的程序性事项。

引入独立本案事实部分的目的不在于形式上的调整,而在于对判决书事实部分记录当事人陈述功能的重新认识,这与理由部分说明法院做出主文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法律思路和价值考量的功能相互呼应。对于记载和证明的强调使得法官必须重视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而明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意思。在这种功能定位下,与证据收集相关的事项也就在判决书中取得了明确身份。同时,将事实认定移至理由部分的尝试,也使其当然地成为说理对象。这样既保障了诉讼资料收集的客观全面性,又可能使当事人看到法官听取并了解其陈述的印迹。站在反思的立场上看,现有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制度设计正是法官事实说理不足之弊的成因之一。上述功能转换并不一定会改变当下法官已经形成的裁判习惯,相反是对较好裁判方法的理论厘清和补强论证。对比我国现有判决书和德国判决书中的本案事实部分可见,两者涉及的事项大致相当。实际上,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复述当事人事实主张方面并不吝精力,而且考虑到诉讼文件电子化的趋势,由此增加的工作量并非主要问题。随后在这些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法官、当事人或者其他阅读者都应当能够自行归纳本案的事实争点,进而发现法庭审理和判决书的主线。

在大陆法系经典模式下的德国,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提供本案事实、对证据的心证结果和对法律问题的观点,法院也必须接受并考量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在具体的顺序上,裁判理由应当先讨论本案中有争议的诉的合法性要件/诉讼要件、然后再集中处理实体法问题,以便明确本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如果本案中诉讼要件没有争议,那么自然可以以诉合法一笔带过。做出实体判决的前提是案件满足诉讼要件的要求,即使在当事人有争议时,对诉的合法性的说明也相对简单。在对实体胜诉要件的审查中,法官应当首先明确要讨论的实体法律规范及结果,然后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将具体案件事实涵摄在适用的法律规范之下。法官也需要简单解释攻击防御方法失权的原因。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正的内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应当属于判决理由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涉及变动的是事实认定的定性问题以及判决书结构与审判任务之间的关系。事实问题当然同时需要法院认定和说理,关键要看在哪个部分认定和说理更符合裁判技术的要求。这不但是在概念上如何解释判决理由的“文字游戏”,而且体现了我国对事实认定说理的重视程度。事实上,原有判决书结构将事实认定的说理排除在裁判理由之外,也是裁判说理不充分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理论上看,虽然大陆法系中强调法官证明评价的自由,但是裁判说理显然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正常运转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事实问题必须涵盖在裁判说理之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理由和结果也必须公开。如果事实认定成为裁判理由的组成部分,那么证据分析自然也会进入理由部分。在审判过程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在判决书结构上做同样区分。前者对应的是实质意义上的裁判,而裁判的结构则是形式意义上的裁判,两者关注的重点并不相同。此外,比较法上的经验也不能为这种理解提供支持。很大程度上由于裁判主体的不同,在英美的裁判结构中确实可能出现相对严格地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情况,确实可以说证明评价和事实认定问题不构成判决理由。但是,上述做法对于我国所效仿的、由职业法官主导的审判模式来说,不但不可想象,而且也难以从体系上借鉴。

就事实认定而言,我国判决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事实认定本身的错误或者缺漏,事实认定的结论缺少具体的证明和证据方面的理由支持或者相反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仍旧赘述证据,以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对应。除了适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思路以及强化对法条涵摄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外,笔者认为在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证成及其心证形成理由的公开中,应当继续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两种不同证明方法及其证据法上的不同配套制度,尊重裁判技术在证据能力、证明对象、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事实推定、举证时限以及证明评价方面的基本规则。同时,如前所述证明评价属于裁判理由的组成部分,而且裁判理由的叙述顺序与审理顺序并不相同。此外,裁判说理也必然要求事实与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对应性。

法官在法律适用部分除了要注意法律规范引用的基本技术,还应当回应当事人可能存疑的事项或其法律争点,即使他认为这些观点并不影响案件结果。这里涉及的不仅是所谓“法官知法”原则并体现庭审中对争点的整理,而且从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角度看,这也应当成为裁判说理的基本要求。法官即使认为某个法律争点在本案中并不重要,也应当参考德国和美国的范例,在理由部分明确表明该争点应当由日后更合适的案件处理,以配合日渐丰满的我国指导性案例甚至判例制度。判决书中的引用不应限于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资料也可以在判决书中发挥其说服力。就学术观点的引用而言,如果法官选择更详细地说明对法律问题的理解,提示心证形成的脉络,也会有助于改变我国判决书说理不足的现状,增强说理的厚度。更何况即使法官不明确说明,其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可能凭空而来。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通常被认为不属于法源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也经常成为法官引用的对象,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判决书中被直接引用。后者除了由其他有权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之外,也应当考虑通过扩张解释,将高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文件纳入其中,以便进一步丰富法官用于说理的素材。从学理讨论出发,法律渊源解决的是“何者为法律”的问题,并不与裁判说理的形式与内容直接挂钩。法官在说理中引用的社会情况、统计资料、生活经验等等统统不是法源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却可以成为裁判理由的组成部分,正是这些信息充实了法官说理的素材。实际上,在是否引用的形式差别背后,真正关键的是相关观点的内在说服力。只要该观点停留在解释论层面上,在判决书中就可以转化为个案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回答,进而满足依法裁判的要求。

基于我国民事判决书的既有状况和改革尝试并参考大陆法系的经验,本文有以下两点主要结论。一方面,在我国民事判决书结构中应当引入独立的本案事实部分,将原有的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本案经审理确定的案由和案件审理程序中特殊的情形合并组成本案事实部分,以突出其记载和证明的功能。另一方面,现有经审理查明部分应当与本院认为部分合并组成裁判理由,后者一并裁判本案中的证明评价、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时有必要通过充实说理素材,增强裁判说理的厚度。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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