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干货分享 | 行政处罚过程中,遇相对人企业注销该如何操作?

 ShelleyHuang 2019-11-09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作出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知道作为相对人的企业注销,处罚程序该如何进行。因《行政处罚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直存有不同争议。

那么行政机关在立案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发现相对人企业注销,程序该如何把握?让我们来看一个行政诉讼案例:

基本案件

2015年5月11日,市稽查局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作出长国税稽罚[2015]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所偷税款708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并于同日进行送达。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

案件结果

该行政诉讼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

市国税局经复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李珍花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珍花,该加油站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3日注销。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具体到本案,李珍花作为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存续期间所欠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本案中,在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注销登记后,市稽查局仍认定该站为处理对象,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予纠正亦属错误,复议决定依法也应予以撤销。最终判决撤销相关行政决定,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认为,从注销之日起,该站已失去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该站已注销的情况下,市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李珍花系该站的投资人,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站的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注销行为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处理主体错误的问题。市稽查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该加油站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故市稽查局对已注销登记的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认为,工商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先行注销税务登记,且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注销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以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从现有证据看,市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不知道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市稽查局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过错。

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基本意义

司法观点认为企业的法人行为能力在注销即消灭,注销后已经不能再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债权债务。如果行政机关继续以注销企业作为对象进行处罚,司法审查时以处罚对象错误,判令撤销。

当行政执法机关明知相对人企业注销,仍以该企业作为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处理,是不可取。此时需要研究,是否有其它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需要变更责任主体,比如以清算组织或其它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处罚的对象。还是没有承担责任主体,直接终止调查,结案。

当行政机关不知道相对人企业注销,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才知晓,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应主动审查,符合撤销条件,主动撤销原决定,依据变化事实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而不是等待非诉执行审查,或其它诉讼审查。

因此,对行政执法机关调查人员而言,除了调查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及时关注被处罚对象在行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存续状态。

用比较的方法参考刑事、民事诉讼中,

遇到此种情形该如何操作?

向上滑动阅览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规定,但对涉及单位犯罪未有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对此未有统一规定,主要散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的一些意见中。《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一旦被登记注销,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被告法人注销,对原告而言面临选择,通常变更以清算主体或以承诺负责的第三人作为被告,如果仍坚持以注销企业为被告,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

因此,在我国刑事、民事诉讼中,遇到被告、犯罪单位注销的,针对注销企业的诉讼已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应当终止,但涉及其它主体的除外。

作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徐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