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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税务处罚决定被撤销

 魏春田 2020-05-16

最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丁海峰诉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的案例。案子经过北京市局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由一审法院根据北京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重新审理了此案,并做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实案情很简单。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十三维公司注销。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法定代表人为丁海峰的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发现该企业,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863,638.98元。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该企业处500,000元罚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倍的罚款1,863,638.98元。 

丁海峰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驳回,又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了,又向北京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重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故被诉处罚决定将十三维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魏言税语观点: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有意思之一,企业已经于2012年5月注销,稽查局2015年进行检查,稽查局不可能不知道企业己注销的情况,如果知道仍进行检查,那纯粹是自已跟自己过不去了;

有意思之二,复议机关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而驳回,重审法院则以丁海峰是利害关系人为由受理了此案,并撤销了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

从此案展示的内容来分析,可以看出税务人员除了对税收法律法规相对熟悉以外,对民法等其他法律知识掌握的还很不够,如此,才会对一个已注销的市场主体进行处罚。类似这样的败诉的案例在全国税务系统已经不是第一个了。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的培训。

如果对《公司法》很熟悉啊,可以换个角度去考虑,也许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公司法》规定,企业恶意注销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企业股东追偿债务。本案,税务机关如果能证明该企业是为了逃避税收而恶意注销的,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丁海峰偿还欠缴的税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这样税务机关就既追回了税款,也避免了败诉的风险 ,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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