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医生退休后想在县城开一药店,便向好友朱某借款3万元,双方于93年10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向朱某借款3万元,以其闲置的二间房屋作抵押,借款月息0.8%,最迟于95年年底连本带利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加息0.2%,延期二个月,延期后仍不能归还的,朱某有权从变卖抵押房款中受偿。 评述: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从变卖款中受偿。问题是该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出租他人,且租期未满,朱某要求变卖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陈某的租赁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2.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时,租赁关系相应解除,但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这项权利也适用于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况甚至在租赁期满,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 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