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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行使不能太“随意”

 知行不疑 2019-11-13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法律为了防止双方基于委托关系的信任不复存在时,勉强维系双方关系所导致的履约成增加。但该权利的行使虽名为“任意”,但实际上并不能“随意”而为。

《合同法》第410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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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可否通过约定排除?

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 赞成者认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就委托合同的解除问题另行作出约定,从而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2007)海民初字第12451号

《合同法》第410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

  • 反对者认为:委托合同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之上,允许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委托合同性质相悖,客观上也使得《合同法》410条规定形同虚设,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益受损。

小编也较为同意上述北京海淀区法院的观点,从《合同法》第410条的文义分析,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任一时点且无需任何理由即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权利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使不行使也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法律并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

从最高院民一庭所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也可以窥探出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上述观点看出最高院对于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意见并未因有偿与无偿而有所区别。但有观点认为,无偿委托合同建立的基础为人身依附性极强的信赖关系,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风险得到控制;但是有偿委托合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价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因素已被弱化,与以高度信赖的无偿委托合同之间有较大差别,所以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应不适用于有偿委托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看,该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适用之例外

法律所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仅适用于纯粹的委托合同,如果委托合同中包含其他因素导致该合同性质为无名合同,则可能会阻却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一个最高院再审的案件中——(2013)民申字第1413号,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所签《天长·椰风水韵项目(首期)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为委托合同的主张,认为该合同性质上应属于包销合同,因为合同当中包含许多非委托合同因素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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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该如何赔偿?

从《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来看,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形外,否则应赔偿损失。“损失”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也有观点认为还是应区分有偿与无偿委托合同,在有偿合同的情形下,可视情况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而不必限定于直接损失。

但从下述两个最高院的案例可以看出,裁判机构更倾向于“损失”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2013)民申字第1891号

委托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华晨公司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而且华晨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预见到后来房价的上涨形势,也不能预见到新柏利公司二、三期销售的可得利益如此巨大,否则不会约定高达5%的销售服务佣金及额外的溢价款。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柏利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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