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法律为了防止双方基于委托关系的信任不复存在时,勉强维系双方关系所导致的履约成增加。但该权利的行使虽名为“任意”,但实际上并不能“随意”而为。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小编也较为同意上述北京海淀区法院的观点,从《合同法》第410条的文义分析,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任一时点且无需任何理由即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权利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使不行使也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法律并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
上述观点看出最高院对于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意见并未因有偿与无偿而有所区别。但有观点认为,无偿委托合同建立的基础为人身依附性极强的信赖关系,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风险得到控制;但是有偿委托合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价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因素已被弱化,与以高度信赖的无偿委托合同之间有较大差别,所以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应不适用于有偿委托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看,该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适用之例外 法律所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仅适用于纯粹的委托合同,如果委托合同中包含其他因素导致该合同性质为无名合同,则可能会阻却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一个最高院再审的案件中——(2013)民申字第1413号,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所签《天长·椰风水韵项目(首期)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为委托合同的主张,认为该合同性质上应属于包销合同,因为合同当中包含许多非委托合同因素的条款。 从《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来看,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形外,否则应赔偿损失。“损失”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也有观点认为还是应区分有偿与无偿委托合同,在有偿合同的情形下,可视情况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而不必限定于直接损失。 但从下述两个最高院的案例可以看出,裁判机构更倾向于“损失”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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