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 类别 | 具体事由 | 用工单位可否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 劳务派遣单位可否解除合同 |
1 | 劳动者有过错 |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 可以退回——《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39条 | 可以直接解除 |
2 |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3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
4 |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
5 | 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6 | 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7 | 劳动者无过失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及另行安排工作的 | 可以退回——《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40条; | 可以直接解除 |
8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可以直接解除 |
9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可以退回——《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 | 不能直接解除,但重新派遣时符合规定的可以解除(见本表第25条) |
10 | 单位 主体原因 | 用工单位因为:(一)依法破产重整;(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经济性裁员的 | 可以退回——《劳动合同法》第41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 | 不能直接解除,但重新派遣时符合规定的可以解除(见本表第25条) |
11 | 劳务派遣单位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经济性裁员的 | 有争议,应当协商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1条 |
12 |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 可以退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 | 不能直接解除,但重新派遣时符合规定的可以解除(见本表第25条) |
13 |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 客观无法退回,应当协商安置被派遣劳动者,但未规定必须接收 | 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6条 |
14 | 劳动者主体原因 |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 可以退回,也可以继续用工(但不再受劳动法律约束) | 可以终止,也可以继续派遣(但不再受劳动法律约束) |
15 |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 客观无法退回,用工关系终止 | 劳动合同终止 |
16 | 履行期限原因 |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 可以退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 | 不能直接解除,但重新派遣时符合规定的可以解除(见本表第25条) |
17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协商退回 | 可以退回 | 按照约定 |
18 | 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终止条件,且该条件经劳动者确认同意 | 有争议,应该可以终止 | 不能解除(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
19 | 其他原因 | 劳务派遣单位单方面撤回被派遣劳动者 | 违反与用工单位的协议 | 不能解除,但劳动合同可以到期终止 |
20 | 被派遣劳动者提出退回 | 可以退回 | 无明确规定,一般视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 |
21 |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终止派遣,但劳动者不同意退回 | 不能退回,否则即为违法 | 不能解除,但劳动者可以到期终止 |
22 | 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 无明确规定,一般予以退回 | 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限制条件) |
23 | 劳务派遣违法(岗位、比例不符合规定),被责令改正 | 有争议,一般认为能改正的应予改正,不能退回 | 有争议,一般认为在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 |
24 | 劳务派遣单位丧失资质 | 有争议,一般认为可以退回 | 有争议,一般认为应予解除 |
25 | 重新派遣处理 | 劳动者无过错而被退回后,重新派遣时遇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但劳动者不同意的 | 已退回 | 可以解除——《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15条 |
26 | 劳动者无过错而被退回后,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 | 已退回 | 不能解除——《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1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