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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哪种情形拘留?哪种情形入刑?

 秋天的海 2019-11-14

     只有当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的废物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才适用“两高”司法解释中行为罚的规定。当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的废物是除此之外的有害物质时,如果达到入刑标准,适用《刑法》;如果未达到入刑标准,则适用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处行政拘留。而这里的入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为“严重污染环境”,“两高”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做了详细阐述。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说:“根据《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有一个入案的标准,也就是门槛。”

  对于这一问题,别涛解释说,“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物质是特定的,可能是放射性物质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的物质。另外,还有明确的标准,有量化的指标,危险废物超过3吨,危险重金属超标3倍,如果达到那个标准的就是刑事责任。

  “所以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是适用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就适用刑罚。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在立法当中还是比较清晰的。”别涛说。

  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罚的规定,而在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则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这引起了许多人的误解,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是行为罚,即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应入刑;而在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又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是一种法律的倒退。

  实则不然,两条法律条文之间的规定并无冲突,它们规定的是两种不同行为情况下的处罚措施。为辨明两条文之间的区别,衔接好新修订的《环保法》与“两高”司法解释,记者采访了相关一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对此作出了详细解读。

  如何鉴别暗管、渗井、渗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是全国标准件集散地,电镀加工企业比较多,当地环保部门处理过很多非法排污、异地倾倒、渗坑排放等环境违法的案子,有着丰富的一线执法经验。记者就暗管、渗井、渗坑排污的行为采访了永年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李社喜。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通常都是涉水企业。涉水企业排放的废水中含酸、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病原体或其他高浓度污染物等,由于这种废水比较难处理或处理成本高,企业可能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进行非法排污。”李社喜介绍说。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非法排污管道。

  渗井,是指利用自流或高压注入方式将未经处理的超标废水直接排入地下水体的废弃方式或利用专门的水井或裂隙、溶洞废弃污水。“这种方式最恶劣,一旦造成地下水污染,将很难恢复。”李社喜说。

  渗坑,是指能够排放、输送、贮存超标废水的天然或人工的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李社喜根据平时的执法经验总结出以下方式,来判断是否为暗管、渗井、渗坑。

  “一是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达标就直接排放,二是排放的方式很隐蔽,意在规避环保部门的监管,三是将废水直接排入地下水体,四是没有防渗措施,间接进入地下水体。”

  “符合第1、2项的设置管道视为暗管,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和地上临时的排污软管等,符合1、3项可视为渗井,符合1、4项可视为渗坑。”

  新法实施前,如何处罚?

  李社喜告诉记者,在现行法律下,除“两高”司法解释外,处罚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一般依据的法律有以下几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以上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人员发现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污的违法行为后,应先立案,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由法制部门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李社喜介绍说。

  新法实施后,有何不同?

  “这次新增加的规定,有特定的几种行为引入了治安拘留,这是立法机关针对环保管理违法比较突出的情况提出的新的制裁手段,范围是特定的,在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说。

  为何要引入行政拘留?这种手段与刑事处罚相比有哪些异同?它的作用又是什么?在这点上,如何衔接好“两高”司法解释与新修订的《环保法》?

  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副教授马春娟和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刘永涛。

  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有何区别?

  马春娟介绍,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刑罚。

  二是处罚适用的前提不同。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只适用于一般违法的人;而刑事处罚是针对犯罪的人作出的刑罚。

  三是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拘留适用的依据是行政法;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的若干补充规定。

  四是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行政拘留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处罚。

  五是处罚的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刑事处罚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

  六是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在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拘留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拘留,不必过细地研究这一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七是处罚的作用不同。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虽然对违法者都有惩戒和教育的双重作用,但侧重点不同。行政拘留注重的是对违法者的教育;而刑事处罚更注重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罚的主要功能。

  如何认定“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处罚?

  刘永涛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

  “两高”司法解释中认定这一标准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对于放射性废物的范围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2号令)第二条作出了解释: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容易鉴定、认定,无需专门解释;“其他有害物质”范围则十分宽泛,难以具体界定。

  鉴于此,“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综上,“两高”司法解释是对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

  如何认定新修订的《环保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而言,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刘永涛谈到,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由于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行政拘留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对本条规定的4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同时,本条规定也与《刑法》的规定做了较好的衔接。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条是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
  如何做好衔接工作?

  马春娟提到,要注意环保行政处罚与环保刑事处罚的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环保违法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环保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也相应的有很大差别。

  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如何辨明标准,还需要一线执法人员在实践中更多地积累经验。

  李社喜介绍,河北省早在去年上半年就已经就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恶意排污等行为开展了“利剑斩污”行动,河北省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动执法,河北省成立环境安全保卫总队,市级设环安支队,县级设环安大队,对触犯《刑法》足以入刑的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罚。新修订的《环保法》颁布后,一线执法人员学习了新法中的亮点,将对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衔接问题再做完善,以期更好地适用新法。

  法条速递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编辑:曲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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