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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祥:如何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

 小老虎8899 2019-11-14


以下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十部分。来源于网络,如有引用请核对原文。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如何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等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这里,我着重讲讲其中的“同一事实”认定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不及时立案的,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实践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

3.关于陶崇军涉嫌犯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公安机关经查,犯罪嫌疑人陶崇军的朋友王某以两万元从尚宇宁处购买空壳公司即卡福来公司。陶崇军为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贷款,以卡福来公司为贷款主体,虚构了卡福来公司与康壮门业公司之间总金额1亿元的三份防盗门购销合同,并以陶崇军出资入股的名车广场8000余平方米的门市房做抵押,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骗取借贷1亿元。

因此,本案中,第一,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受此影响。

第二,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在本案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要求卡福来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名车广场及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不是同一事实。

第三,从公安机关提供立案决定书及复函情况看,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与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尚未结论,但是即使陶崇军构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因此,本案不需中止审理,名车广场申请法院调取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卷宗已没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陶崇军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是否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综上,陶崇军是否涉嫌犯罪均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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