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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不能根据协议分割财产(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9-11-17

【审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双方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后协议生效,该协议属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但双方当事人事后并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而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离婚。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离婚协议对方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 键 词】

民法 夫妻财产约定 离婚 附条件 离婚协议 登记离婚 条件成就 分割财产 诉讼离婚 协议生效

【基本案情】

戴X与秦X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06年12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载明:戴X与秦X需至民政部门最终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后,由秦X负责抚养子女,并负责全部抚养费;夫妻共有房屋归戴X所有;双方离婚后,秦X应当每月给付戴X1 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最终未能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

戴X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戴X与秦X离婚;婚生子由戴X抚养,秦X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

秦X辩称:因离婚协议书是约定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后生效,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办理离婚后才生效的附条件离婚协议,此后双方为办理离婚登记而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此时,该附条件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依据该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戴X、被告秦X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戴X抚养,被告秦X承担抚养费;对原告戴X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在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可以对财产分割条款附加一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在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附条件的情况下,在条件成就时,离婚协议才可生效,夫妻双方才可依据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条件不成就时,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应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妥善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还约定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据此,应认定上述离婚洗衣是附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协议,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只有在该前提实现时,双方才可依据该协议分割财产。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效力,不能按照协议分割财产,而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戴X诉秦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离婚协议效力·生效 (L040403014)

【案    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6++MM++++0308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戴X

【被    告】 秦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X。

被告:秦X。

戴X(男方)与秦X(女方)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l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07年5月,戴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12月,秦X要求分手,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秦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分割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既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财产归属的约定,也包括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将来取得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而附登记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一般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判断一份对于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是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还是一般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关键在于审查订立协议的目的,如果是以登记离婚为目的而对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则属于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婚前或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当事人通过订立附条件的协议,在行为开始时并不使协议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这样就能够尽量减少当事人可能形成的风险和损失,使协议更好地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一方或双方对婚姻的判断可能会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决定,故应当允许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反悔。在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离婚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决定其是否成就,任何一方均可以使协议不产生约束力甚至故意使其不成就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双方最终意见一致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表现形式来看,无论是“离婚协议”还是“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一般都不会明确写明什么是所附条件,但从本质上来看,登记离婚是财产分割的前提,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故理论界将其界定为“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可能会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作出重大让步甚至放弃一切财产,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双方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在时过境迁一方起诉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时,再拿出以前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法院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心态会发生变化,财产状况也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所期待的成本利益可能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时离婚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妥善处理。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对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戴X、秦X离婚;婚生子由戴X抚养,秦X承担抚养费;对戴X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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