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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协议惹的祸——离婚协议的常见漏洞

 张汝印 2014-02-07

[转载]都是协议惹的祸——离婚协议的常见漏洞

    安妮律师导语:离婚协议财产记载不清,确实后患无穷。下面这篇转载的博文是从一个专业律师的角度剖析了三种主要记载不清的情形。关于这三种不同的情形,安妮律师的个人意见如下,欢迎大家共同讨论:

    首先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这句话建立的基础应该是双方认为彼此并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方才如此约定。倘若离婚后发现一方真的有共同财产存在,那么另一方完全有权利主张分割。因此,这句话最常用,风险也是最小的。

    其次是“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这种约定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类似,都是笼统的约定。但区别是一个是有财产已经分完了,但另一个则是没有财产可分。这个约定建立的基础同样也应该是双方对彼此有多少共同财产可以达成一个基本共识。但这种共识未必是正确的共识。当离婚后发现对方在这个范围之外还有其它财产时,主张分割一方首先得证明对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转移、隐匿了上述财产,也就是说要证明现在主张分割的财产并不包括在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分割的财产范围之内。要证明这一点,对于当事人而言实属不易。因此,在约定这句话时,当事人应慎重。

    最后是“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这种约定其实是离婚协议中最大的陷阱。在安妮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就困死在这句话上。产生这种约定的大体背景为二种:一种是不想要对方一分钱;另一种则是认为自己的财产比对方多,害怕对方问自已要。结果往往是离婚后方才发现对方名下的财产多得超乎自已的意料而追悔莫及。但有了这种约定,一方再到法院去主张分割对方名下的财产,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小。

 

    转自古晓丹律师“碧海青天”博客:

    原以为可以携手一生的人半路分开,一纸协议,楚河汉界。能够和平分手,本已是不幸中的万幸,可谁知,风欲静而树不止。曲终人散,情散财散后却还要与之对簿公堂。近两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渐多,背后的原因很多,或是离婚时未分割,或是发现了转移、隐匿的共同财产,或是因为急于离婚草率签署了离婚协议等等。其中最主要的一个缘由还是离婚协议记载不清。

    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约定不明主要体现在“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等最爱被图省事的当事人用的词句上。下面分别加以说明:

    “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最易产生歧义,以博主代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男女双方于2009年相识相恋,不久后王某发现自己怀孕,两人遂于2010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李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供双方居住,可没过多久王某流产,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也越来越明显。不断地争吵使双方都身心俱疲,尤其是李某高血压经常复发。2010年底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写得非常简单,关于财产部分只有两句话“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半年后,女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于2010年购置的那套房产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并分割该房产和共同存款。

    第一次庭审时,因为女方在诉状中写明自己是在男方的哄骗下离婚,因此法官询问的重点在于女方离婚时是否知道男方购房的情况及是否有欺诈、隐匿、胁迫等情形,女方无法举证;第二次庭审时,女方申明其主张是离婚协议中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官又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全面审查。

两次庭审思路的转变可以看出法官对待这份协议的慎重。“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到底应如何理解呢?既可能是(一)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无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离婚时虽有共同财产双方达成了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为了方便表述在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三)当然,也有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的假离婚,双方并不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所以离婚协议里只简单表述“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四)还有可能,一方隐瞒了共同财产,使得一方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庭审显示王某在离婚时对于李某的财产情况清楚知悉,不存在隐匿的情况,而王某所指称的当时自己是被李某以身体不好暂时分开一段,以后再复婚的哄骗下才离的婚,也并不构成婚姻法上所说的欺诈、胁迫。

    那么,离婚时,他们的共同财产到底是否进行了分割呢?本案诉争房屋为李某以个人婚前存款全款购买,女方名下也有自己的个人房产两套,并且就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的当天上午,男方还为女方名下的房产为其个人房产的办理了公证声明。结合双方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基本上是按照AA制的生活模式,没有形成多少共同财产。这一系列的事实说明,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状况符合离婚协议记载的“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状况。因此,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明确: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围绕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来进行,而不应抛开离婚协议重新审查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载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已经说明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这表明(一)到离婚时,双方均无共同出资、共同购买的财产;(二)离婚前双方已就财产达成了各自名下各自所有的协议,因此没有也无需再就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论是哪一种涵义,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后,男方的公证行为实际是在履行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对双方的财产状态及分割状态记载得十分清楚并且已经开始履行的情况下,只有有证据表明,该离婚协议是在一方受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方能予以变更。否则,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于支持。原告混淆本案焦点的行为,其实质在于掩盖其反悔离婚协议的本质。虽然这个案件到现在还没有出判决结果,但从庭审的过程来看,胜诉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双方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基本类似,也很容易出现争议。这是一个和上面的案例结果完全相反的案例:王强和林娟2009在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第一项约定儿子铛铛的抚养、探视及费用如何承担;第二项约定两套住房的归属。林娟拆迁所得的房子归林娟和铛铛共有,儿子占三分之二产权。另一套房子的产权归儿子所有。二套住房男女双方均无权处理。男方自行搬离住所,将户口迁出,同时约定双方的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第三项约定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在对相关财产协商处理完毕之后,夫妻二人补写一句:“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并在协议最后明确:“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然后,夫妻二人和气分手,各奔东西。没有想到,不到一年,林娟竟然反悔了,起诉要求分割王强在某建筑公司的股份。原来,1992年8月,王强和林娟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了儿子铛铛。而王强早在2000年就和朋友共同投资开了家建筑公司,他占80%股权。

    法庭审理中,原告林娟认为,当初在协议离婚时,其前夫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孩子抚养问题及部分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离婚之后,原告才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强曾投资40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某建筑公司,被告占其中80%的股份,而原告离婚时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前妻的说法,王强很是气愤,法庭上他反驳称,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原告对该建筑公司的存在始终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或欺骗原告的情形。当初原告之所以不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是因为公司之前负债累累,原告担心受到牵连而已。双方离婚协议中表述的 “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已明确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公司股份的分割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王强又拿出了一份2006年曾签订的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这份协议里,双方约定:“由于平时男女双方无经济方面的往来,公司内的房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经济及债务问题与女方及孩子无关。”

最终法院认为,王强和林娟在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份协议书并未涉及公司股权的分配。协议书中 “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是紧随双方对两套住房的归属约定之后的,应理解为针对两套住房而言,不能毫无依据地无限止地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仅以离婚协议中有 “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及一方已实际掌控该重大财产的情形而认定该未作明确约定的重大财产权益已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以上两个案例是关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这两个类似表述所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案件结果却截然不同。这说明,在处理类似的表意含混的离婚协议时,法院的处理方式是比较慎重的,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但须要指出的是,即使离婚协议的表述较为简单,也不能轻易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理由来否定协议的效力,这种情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非常普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都曾指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协议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 ,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一方在财产上做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最易隐匿财产。若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一般情况下,即使离婚后一方向法院主张分割离婚协议书之外的财产,但由于双方已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当事人一方就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不会予以支持。来看这样一个案例:马某(男)与刘某(女)(均为化名)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不知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面谈到的虽然是在离婚协议中容易出现的漏洞,但是由于近几年,通过法院无争议离婚诉讼程序办理离婚的夫妻也越来越多,这些情况也经常发生。对于那些通过法院出具离婚民事调解书来办理离婚的当事人来说,也要注意同样的问题。而且离婚登记后尚有一年内从程序上反悔的权力,但是对于民事调解书,如果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很难有反悔的机会了。

    因此,对于那些没有争议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办理离婚的当事人,一定要注意离婚协议内容不可过于简单,约定不可过于宽泛,要具有可操作性。在离婚协议书中,要内容全面、用词精确、表述得当,尽量把该考虑的情形都考虑进去,该明确的关系都加以明确,尤其要避免出现“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等此类词义含糊、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句,应当明确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等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以免本是心平气和的“好合好散”最后却还是不得不纠纷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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