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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解除 如何赔偿次承租人?

 仲才1 2019-11-18

  由于出租人并未直接与次承租人形成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次承租人只能向转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上海市某百货公司,2002年将其在浦东的5层商铺租赁给上海市某资料公司,租赁期限十年,从2002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8日,租金为10 万元/月;2002年6月1日,该资料公司征得百货公司同意,将该商铺的一到三层转租给杭州某餐饮公司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从2002年6月1日到 2011年5月31日,租金也为10万元/月。后来,资料公司经营不善,于2004年1月1日,与百货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04年1月15日,百货公司要求餐饮公司搬离,对于餐饮公司已经投入的近150万装修设备设施不做任何补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次承租人的承租权的依据在于承租人的承租权,既然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关系,那么,次承租人的承租权当然消灭,至于次承租人所投入的装修成本,作为次承租人,本就应料到出租人与承租人有可能解除租赁合同的风险,民法的意思自治当然的包含风险自负,应此法院没有支持餐饮公司的主张,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餐饮公司实际合法占有其租赁的商铺,而基于对占有事实的保护,自然的产生占有保护权,而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实际合法的占有人享有对抗第三人(包括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出租人虽系商铺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当然的毫无限制地去除该占有事实所产生的效力;

  第二,百货公司既然同意资料公司转租及转租标的的用途,就应当估计到次承租人对于该商铺的实际投资,对此不做补偿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审过程中,我们的理由得到法院的支持: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餐饮公司与百货公司达成调解,百货公司补偿餐饮公司180万元,餐饮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搬离。双方都履行了该调解书约定,就这样,我们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维护。

  对于转租赁法律关系,由于其涉及到占有事实与物权、租赁权、债权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对律师的法律素养要求很高,这也是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并不一致的重要原因。需要承租第一承租人的房屋、商铺等不动产时,最好与承租人约定好一旦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补偿责任,以避免不应有的法律纠纷与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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