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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破产了,欠我的钱怎么办?

 公司总裁 2019-11-19


 首先,请人物登场 

 案情概述 

A想向B借600W,但B不放心

所以A找了3个担保(保证)人C,D,E

大家一起约定如下

个人借款合同

时间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借款利率:0.05% /日(利息共计24000元)

借款手续费:12万元

➤ 借款利息与手续费在借款时扣除;

➤ 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0.05%;

➤ 各保证人共同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并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 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需向贷款人一方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并承担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白纸黑字,雪中送炭 

当日,B就把600万元打给了A

A同时把利息2.4万元和手续费12万元付给了B

所以A实际到手585.6万元

 但是,A没还钱!

时间一过再过

钞票一拖再拖

转眼就过了一年

B无心要债,2014年11月10日把债权转让给了F。F是个厉害角色,七天之后即给A公司以及保证人C,D,E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A还款,同时要求保证人C、D、E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然而,好像并没有什么用处 

F怒火中烧,2014年11月25日

一纸诉状,把A、C、D、E告上法院

F诉讼请求A、C、D、E偿还所有债务

包含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我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

 01 

A向B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不应预先扣取息费。

 02 

借款合同签订后,B向A实际交付的款项为585.6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85.6万元。借款到期后,A未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C、D、E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

 03 

2014年11月10日,B将其对A享有的债权转让给F,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A及担保人C、D、E。因此,A及担保人C、D、E应向F承担还款责任。现F要求A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4 

因B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85.6万元,故F只能主张该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05 

经审核,截至2013年12月30日,A所欠借期内的利息数额为23424元(5856000元×5/10000/日×8天)。关于违约金,因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案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

 06 

C、D、E自愿为A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A违约后,各保证人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现F要求各保证人对A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07 

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F亦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仅提交了发票,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8万元,故本院对F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鉴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A的资产一并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对A的债权亦应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而不能再行判决给付。故判决如下:

  • 确认截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F对被告B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85.6万元、利息为23424元及违约金(以58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 被告保证人C、D、E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驳回原告F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6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00元,由被告A、C、D、E共同负担。


法官点评

民四庭张广鲁法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据此,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需要暂时中止审理,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不需要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

从这个角度看,破产案件的受理对本案确无影响。

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因此,在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后,F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债权。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公司的资产依法应全部纳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处理,债权人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应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平等受偿。

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确保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受偿,如果判令债务人针对某一债权人清偿债务无疑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作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

综上,法院在本案中只能确认F截至A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之日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而不能再行判决给付。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对F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只能计算至A公司破产清算案受理之日,而不能再继续计算,法院应对截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利息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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