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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江苏高院: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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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0号“郭东方、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利息;破产债权

【裁判要旨】

1.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及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

2.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文意,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

【案件事实】

郭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本金以及5422.5万元违约金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2.确认中瑞太丰公司补充申报的14769122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瑞太丰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大港储公司立即支付1.25亿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中瑞太丰公司起诉陈述,2005年初,中协物流公司及其关联方朱明、四海公司在收购新大港储公司过程中陷入困境,邀请中瑞太丰公司参与收购项目。2005年3月25日,中瑞太丰公司与中协物流公司、朱明、四海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收购南通新大港储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约定:中瑞太丰公司与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合作收购新大港储公司100%的股权;合作方式为中瑞太丰公司向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提供人民币1.1亿元的收购资金,用于收购新大港储公司100%股权;收购成功后中瑞太丰公司与朱明和/或中协物流公司和/或四海公司共同持有新大港储公司的相应股权,或由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四海公司支付中瑞太丰公司人民币1亿元现金形式的回报,中瑞太丰公司对取得股权或现金回报享有选择权。协议还约定:收购成功后,如中瑞太丰公司选择取得股权,则中瑞太丰公司持有的新大港储公司股权按中瑞太丰公司提供的收购资金可购买的股权比例计算;如中瑞太丰公司选择取得现金回报,则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四海公司除如数退还中瑞太丰公司提供的1.1亿元收购资金外,还应支付现金回报人民币1亿元,并由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四海公司就上述退还款及现金回报向中瑞太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方协议签订后,中瑞太丰公司将1.1亿元收购资金委托粮食公司于2005年3-6月期间陆续付入四海公司账户。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经与新大港储公司股东进行收购谈判,于2005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修改协议》,协议四方成功收购100%股权后,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要求中瑞太丰公司放弃持有中瑞太丰公司应得的75%股权,并同意虑及股权溢价及中瑞太丰公司在收购中所起的关键作用等因素给予中瑞太丰公司人民币1亿元的现金回报。为此,中瑞太丰公司与新大港储公司、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在2005年10月2日签订一份五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依照原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给中瑞太丰公司的1亿元现金回报的债务转由新大港储公司承担,并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由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对该1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陆续归还收购资金。因新大港储公司未按照2005年10月2日五方协议约定的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1亿元给中瑞太丰公司,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中瑞太丰公司催讨,新大港储公司、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与中瑞太丰公司又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欠款支付协议》,依该协议,新大港储公司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上述1亿元欠款和2500万元补偿金,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为新大港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新大港储公司仍未依约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25亿元的欠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9年3月20日,宁波中院主持庭前调解,中瑞太丰公司与新大港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新大港储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中瑞太丰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5亿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2512.5万元,自2009年3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另行计付;二、案件受理费792425元,减半收取396212.50元,由新大港储公司负担。宁波中院于当日出具(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

针对上述中瑞太丰公司诉新大港储公司合同纠纷案,新大港储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20日向该院撤回申请。该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准许新大港储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此后,新大港储公司又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审查,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大港储公司的再审申请。新大港储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新大港储公司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3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新大港储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0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请求对被申请人新大港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中瑞太丰公司依据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20日向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79621212.5元,其中本金1.25亿元,违约金5422.5万元,诉讼费396212.5元。经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中瑞太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1)通中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瑞太丰公司的起诉。中瑞太丰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20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结果。

2016年5月11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向中瑞太丰公司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对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本金1.25亿元和诉讼费396212.5元确认为第三顺序普通债权、有表决权;对违约金542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确认为破产债权。2017年11月1日,中瑞太丰公司向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的债务利息计14769122元(计算方法:179225000×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4%÷365)×557天)。2017年11月27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作出《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报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中瑞太丰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初审不予认定。2018年10月29日,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作出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审查意见(三),对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94390334.5元提出初审建议意见如下:1.根据再审审理结果、破产法有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债权申报第6款规定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八裁定书”中的意见,对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本金1.25亿元和诉讼费396212.5元建议确认为第三顺序普通债权、有表决权;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债权申报第6款中“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要求,建议确认违约金5422.5万元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债权,是否有表决权,以法院裁定为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第1款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八裁定书”中的意见,对中瑞太丰公司补充申报的1476912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予确认。中瑞太丰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收到管理人上述审查意见,管理人于当月16日收到中瑞太丰公司相应异议函。2019年4月22日新大港储公司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报告了对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初审意见,中瑞太丰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均系生效调解书确认过的债权范围,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不应反复进行审核。会议确定由中瑞太丰公司代理人回去征求当事人协商意见,于4月30日前给予答复。郭东方作为新大港储公司债权人之一出席了该次会议,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管理人制作的《债权审查通知书》以及债权审查报告、意见,债权人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郭东方、新大港储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下列异议:1.根据相关证据,付款凭证上所列是“货款”“往来款”,原审判决认定四方协议签订后中瑞太丰公司支付了“收购资金”错误;2.案涉首笔退款发生在2005年5月25日,原审判决认定五方协议签订后不准确。中瑞太丰公司认为2019年4月22日债权人会议主席曹骏问中瑞太丰公司代理人是否可以协商,代理人说一周内即4月29日回复。“是否可以协商”系曹骏个人的行为,没有征询债权人会议意见,也没有表决,原审判决表述为“会议确定”并非事实,且回复时间应是4月29日,而非4月30日,曹骏说“4月22日当天形成了两项决议,该两项决议延迟到4月30日再上报南通中院”。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郭东方、新大港储公司、中瑞太丰公司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1.因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中瑞太丰公司向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及四海公司提供1.1亿元收购资金,原审判决将中瑞太丰公司支付的1.1亿元表述为收购资金符合协议约定。2.五方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归还了收购资金,原审判决表述为四海公司陆续归还收购资金,并无不当。3.2019年4月22日债权人会议主席曹骏陈述“4月30日前请管理人不要上报南通中院,4月30日后我们再根据沟通的情况上报中院”,中瑞太丰公司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对于刚才的提议,我会代为转达,并且在主席建议的时间内,我会给个消息给主席”。故原审判决表述为“会议确定由中瑞太丰公司代理人回去征求当事人协商意见,于4月30日前给予答复”,并无不当。综上,郭东方、新大港储公司、中瑞太丰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二、确认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三、确认中瑞太丰公司补充申报的14769122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郭东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2.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1.25亿元本金以及5422.5万元违约金在清偿顺序上是否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受偿;3.新大港储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形成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14769122元能否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瑞太丰公司债权包括三个部分:1.因该公司提供收购资金给予的现金回报1亿元及2500万元补偿金;2.上述欠款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违约金5422.5万元。3.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14769122元。其中第1、2项由(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新大港储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郭东方的起诉应予受理。

对于以上第1、2项债权,中瑞太丰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债权人申报后原则上可直接参与破产分配,中瑞太丰公司无需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生效调解书已确认案涉争议债权的情形下,中瑞太丰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一审法院裁定结果予以维持。如果郭东方的诉请为确认以上两笔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显然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该债权系破产债权没有异议,仅请求确认该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该争议标的并非生效调解书及前述驳回起诉裁定已确定的事项,故其起诉应予受理。上述第3项债权系新大港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部分债权在案涉生效调解书中没有记载。在一般情况下,因其系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产生的债权,故可予直接强制执行;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必能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当事人就此提起诉讼应予受理。综上,郭东方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二、郭东方关于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1.25亿元本金为劣后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郭东方认为该笔债权属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所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和第39条规定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根据纪要规定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关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该类赔偿金系相对补偿性赔偿金而言,后者以对损失填补为目的,但惩罚性赔偿金则以惩戒为目的。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范畴的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民事惩罚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在清偿顺位上属于劣后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即体现了该项规则。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1.25亿元本金债权中1亿元是对中瑞太丰公司提供收购资金的现金回报,并非赔偿金;2500万元则是损失补偿金,明确约定为对中瑞太丰公司既往一切损失的补偿,应认定为不具有惩罚性。故郭东方关于1.25亿元本金债权系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关联企业债权的问题,一方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是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情形所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新大港储公司单独破产。另一方面,郭东方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大港储公司与中瑞太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此,上述债权不能认定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

三、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明显具有惩罚性,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首先,虽然中瑞太丰公司在宁波中院起诉新大港储公司后,新大港储公司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截止到目前为止,所涉(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调解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但在新大港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确定债权性质时,仍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合理地确定债权性质及金额。其次,中瑞太丰公司出借资金的约定回报远高于合理收益。根据中瑞太丰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3月至6月向朱明、中协物流公司、四海公司提供1.1亿元用以“合作”收购新大港储公司,最终选择获取1亿元现金回报,该1亿元实质为借款利息。2005年10月,各方又约定,该债务由被收购方新大港储公司负担,且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前,按此计算借款年利率已超过50%。后各方又约定于2008年3月31日前加付2500万元补偿金。综上,中瑞太丰公司出借的款项在三年内的收益率将超过110%,显然畸高于社会平均融资成本。而上述负担竟由借款双方约定转嫁至新大港储公司,由新大港储公司承担其股权收购方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有失公平。新大港储公司在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后,在短短数年时间内由正常经营转为破产。再次,中瑞太丰公司与新大港储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所约定违约金应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补偿性与惩罚性之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原则。如前所述,根据中瑞太丰公司单方陈述,其提供的收购资金早已收回,所申报的1.25亿元中1亿元实际为高额利息,再加上2500万元损失补偿,已然畸高,如就该利息、补偿金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该违约金已经悖离了民事补偿性的基本属性,而成为一种惩罚性债权。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将该部分违约金认定为惩罚性赔偿金而列为劣后债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只有在普通债权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方可用于清偿该5422.5万元违约金。最后,中瑞太丰公司主张其申报债权的依据是生效民事调解书,该债权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仅为债权金额而非债权性质,中瑞太丰公司在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对其债权性质作出审查意见后,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亦未起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加倍迟延履行利息14769122元不属于破产债权。

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及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上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故对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14769122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此外,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从2019年4月22日债权人会议记录内容看,中瑞太丰公司表示需要一周时间反馈协商意见,会议最后确定4月30日前管理人不向法院上报核查结果,4月30日后再根据情况上报。由此可见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应为4月30日,异议期限应自5月1日起算,郭东方于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将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2.郭东方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劣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4.原审判决认定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为惩罚性赔偿金,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是否合法有据;5.中瑞太丰公司补充申报的14769122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能否确定为破产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将中瑞太丰公司和新大港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理由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之诉,故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郭东方作为新大港储公司的债权人,对新大港储公司另一债权人中瑞太丰公司对新大港储公司的债权有异议,应将中瑞太丰公司和新大港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郭东方原审起诉时将新大港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审理中将新大港储公司管理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瑕疵,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郭东方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019年4月22日债权人会议主席陈述“4月30日前请管理人不要上报南通中院,4月30日后我们再根据沟通的情况上报中院”,中瑞太丰公司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代为转达、给予答复。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应为4月30日,并无不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郭东方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郭东方于2019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三、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破产债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是: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本金债权中1亿元,根据2005年10月2日五方协议的约定,该1亿元是对中瑞太丰公司提供收购资金的现金回报,并非赔偿金;对于2500万元,根据2007年1月25日《欠款支付协议》的约定,该2500万元是损失补偿金,作为因新大港储公司长期未予支付债务而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的既往一切损失的补偿,应认定为不具有惩罚性,且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本金债权得到了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针对该民事调解书,新大港储公司曾两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向该院申诉,该院裁定提审该案后,又作出维持(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裁定。新大港储公司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宁波中院的调解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未予撤销正确,决定不支持新大港储公司的监督申请。即郭东方及新大港储公司对(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异议,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该案已经法院多次再审程序审查和检察院监督程序审查,结论均是维持了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郭东方关于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本金债权系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为劣后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破产债权为普通债权合法有据。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关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的规定是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情形所作的规定,本案系新大港储公司单独破产,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在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案涉1.25亿元本金债权的情况下,郭东方关于案涉1.25亿元本金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本案应扩大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尽管(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违约金的部分数额及计算方法,但在新大港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债权性质。如前所述,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本金债权中1亿元是对中瑞太丰公司提供收购资金的现金回报,2500万元作为因新大港储公司长期未予支付债务而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的既往一切损失的补偿金,在已有损失补偿金的基础上再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不具有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金基本属性,而成为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案中,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性质可以认定为系惩罚性赔偿金而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中瑞太丰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瑞太丰公司补充申报的14769122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且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故中瑞太丰公司关于其补充申报的14769122元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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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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