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道德是底线 2019-11-19

同一个案子,按照理想状态来说,无论交给那个法官,审判结果应当是基本相同或可预测的,这样能够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人们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的目的是追求公正,然而,公正却是一个比较虚幻的话题,没有公认的客观标准。但不公正,却是实实在在的感觉,只要有不公正出现,任何人都能立刻感受到,并且反映强烈,甚至引发众怒。

这是因为,人类天生有一种把他人的不幸遭遇视同发生在自己身上一样,进而用同理心去评价事件的心理。

然而,从现实的状况来看,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相似的情况,却时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就拿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的醉驾问题来说,在是否追刑问题上,之前,全国各地的看法不一,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

这难道只是法官自己的原因,甚至于极端的说是个别地方公检法联合起来的枉法裁判吗?

2003年,《人民法院报》案例研究中刊发的文章《朱某行为应定何罪》,对我们今天的理解,仍然很有启示意义。

案例内容:2002年 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一个推着摩托车的人非常形迹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这个人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便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问道:“你到哪里去?”那人立马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将摩托车骑回家据为己有。不料,刚骑了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人民币3200元。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一个看似很简单的案例,虽然案情相对简单,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在当时全国各地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以及普通网民中引起了广泛的热议,结果是:

众说纷纭,意见分歧很大!

为了解惑,《人民法院报》在当时曾刊登了三篇重量级文章。

刑法学界是当时的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教授的文章《以诈唬手段占有他人放弃的赃物是诈骗》,认为朱某构成诈骗罪。

实务界是当时的最高法刑一庭的高**庭长撰写的文章《本着刑法适用的谦抑原则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朱某不构成犯罪。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民商法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陈**研究员撰写的文章《占有的事实判断与行为性质的认定朱某的行为是盗窃》中从该摩托车是否属于遗失物、朱某对摩托车的占有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进行了分析,认定朱某构成盗窃。

就该案,《人民法官报》曾对各方面专家和读者的意见进行了综合,概括起来说,多数意见主张定罪,少数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是认为定罪的人,对于构成什么罪名,分歧依然很大,主要有六种观点,分别主张认定为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

从该案中,不难看出,一案多解问题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是,人们在对案件事实的定性问题上出现的分歧。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的考察》文中,就德国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以往的经验充分地显示,100多个诉讼的案件中,只有一件是对法律的争议,其他都是由事实的争议所引起的。”

事实问题,是司法行为理论中的基石性问题,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重要争点。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法院认定的事实,肯定不能等同于原始事实,它只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并不是自然生成的,是法官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一定社会条件下对事实的重构,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法律教育成规等汇总出来,是人为造成的社会产物。

一方面,原告、被告、侦查、检察、证人等各种角色,他们都是作家,会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都有可能去努力地改变真实的东西,用自己的方法来描述出一个自己想要表达的事实。

另一方面,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得受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的限制。

第三,案件事实形成案卷材料后,法官会用法律的眼光,对进入视线范围内的信息,通过思维加工,重构法律真实。

如此一来,不同的法官面对同样的陈述或记叙,就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和结论,从而形成不同的案件事实。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所以说,无论是哪一方,在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时,实际上也就是在用证据编故事,要学会使用一种属于自己的叙事方式,使得叙述出来的故事让听者产生自己处于(或者可能处于)被不公正对待的境遇,从而激发听众想做出纠正错误的行动,使得案件处理结果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

二是,法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具体使用。

三是,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和对最符合自己理解的那部法律的选择问题,甚至于是同一部法律中的法条选择问题。

四是,其他外在力量,包括政治权力、媒体舆论等的强力干涉。

五是,普法教育做的不好,民众对法律的尊崇和信仰不够,法律人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等人,甚至是案件的当事人、社会公众,共识度不够,都没有形成相同或相致的法律思维,导致大家看问题的角度不一致。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法院裁判,是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不断融合中形成的,理想目标是同案同判,最佳的做法是优中选优。

对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来讲,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只要案件发生地的民众能够接受,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当事人自愿放弃某些权益的,并不为过。但对于刑事案件来讲,因为全国适用的统一性,应当尽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问题。

所以说,今后在看交通类侵权案例时,对于各地的不同判例,应该抱有一种宽容的心态去学习理解,而是莽撞的进行批评。

今天这篇文章,也算作是对自己之前很固执的一些观点的和解吧,以前想的还是有些太简单、太天真、太理想。

同案不同判,并不一定是有人徇私枉法,更多的是主观认识上的不同

文章主要观点来源于:欧阳立春著《法官的思维与智慧》,法律出版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