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及履行 裁判规则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典型案例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205号] 关键词 工程价款结算 审计报告 当事人自愿原则 裁判要旨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价结算的依据 案例规则分析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案件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即除非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对此,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明确回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此份答复意见背后所隐含的法律逻辑思维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审计结论随意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显然有违自愿平等的合同法原则。 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市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裁判摘要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国、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履行等情说确定 同类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潘旭鹏与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211号] 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人民政府与常州市万达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常民终字第13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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