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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未约定土地交付标准,交付的土地仍应符合这5个标准!

 神州国土 2019-11-20

最高院裁判观点:合同双方对出让土地交付条件没有约定,交付的土地应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1条规定的5个标准,否则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76号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3月28日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建昌国土局与建昌丰宏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合同关于案涉土地交付条件后面空白处标有“/”。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一直存在未接受补偿,未被拆迁的房屋,此外还有21根电线杆、高压线,导致建昌丰宏公司虽然拿到土地,却迟迟无法动工。

经过与建昌国土局多次沟通,仍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建昌丰宏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了建昌国土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昌国土局承担违约责任。


建昌国土局认为:合同关于案涉土地交付条件后面空白处标有“/”,表面双方对合同标准已经明确,建昌丰宏公司已经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等文件,对案涉土地情况是清楚的,国土局并不具有移除高压线以及解决拆迁问题的合同义务。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在辽宁省高院支持建昌丰宏公司诉讼请求后,建昌国土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对合同未约定土地交付标准情形下,土地交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做出了权威的回应。

以下是最高法裁定观点:

关于土地交付标准的认定:案涉合同第六条对于出让土地的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条件及现状土地条件等,均以“/”表示,表面双方对出让土地交付条件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建昌国土局应交付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的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建昌国土局虽然履行了书面的、程序上的交地手续,但是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直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案涉土地上有一户未拆迁补偿安置到位及高压线路未拆移等情形,阻碍了建昌丰宏公司进行整体开发,上述情形客观上导致建昌丰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房地产法律解读:
1、本案的亮点在于,合同对土地交付标准没有约定,同时建昌丰宏公司在这种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已经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等文件,并对案涉土地已经实地勘查,有了一定程度了解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依然认定土地的交付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
2、对法律工作者而言,需要注意即使双方合同对土地交付标准没有约定,仍应在法律和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寻找相关线索。在合同对土地交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标准应作为交易双方交付土地的认定标准。
3、对于开发商而言:虽然建昌丰宏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相应的救济,但综合机会成本、诉讼成本、前期项目投入成本等,本案的胜诉无疑只是雪中送炭。在土地受让过程中,受让方既需对土地的实际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对后期开发有初步的预判,必要时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也要在合同中约定好土地交付的标准。若土地上存在开发障碍,应进一步约定转让方移除障碍的义务、期限和责任。

4、本案也再次表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出让的土地应达到“净地”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无疑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和经营经济利益。因此,出让方应确保用于出让的土地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和瑕疵。

房地产法律解读

ID:fdc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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