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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依法享有司法变更权,有权直接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作出判决

 太极中和 2019-11-21

裁判要旨

1.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相关民事权利的归属。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提出主张,请求将争议的民事权利判归己方。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已经包括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受理行政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判决。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依法享有司法变更权,有权直接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作出判决。变更判决与撤销重作判决,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判决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34号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隆林县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示意图证明,六我社提交的××5、××1、××2、××8、××0号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均在争议地范围内。隆林县政府对江管社、六我社和南林社的村民进行调查,形成的多份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争议发生前的多年时间里,六我社一直耕种、管理使用争议地。江管社以××35号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权属,但该证缺乏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且江管社因离争议地较远,亦未提供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争议地应当属于六我社农民集体所有。4号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江管社所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江管社主张,2013年8月23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上关于六我社持有的5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在争议地范围内的表述,只是对各方当事人观点和指认所作的记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但是,通过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表述分析,相关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现场指认的确认结果,而非对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见的记录。江管社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解决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也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通常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钱款的具体数字确定,或者与款额相关联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出现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补偿、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的;二是土地、山林、草原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涉及争议地中各方权利归属具体面积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在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相关民事权利的归属。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提出主张,请求将争议的民事权利判归己方。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已经包括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受理行政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判决。民事争议原本属于人民法院传统裁判领域,法院享有包括变更权在内的完整司法裁判权。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依法享有司法变更权,有权直接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作出判决。变更判决与撤销重作判决,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判决方式。但是,与撤销重作判决相比较,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争议事项的处理结果,无需被告另行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因此,在符合变更判决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撤销重作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适用法律和判决方式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4号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江管社与六我社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山林权属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依法享有作出变更判决的权力,有权直接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利归属。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六我社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本已经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根据二审判决对证据和法律的分析、论证,争议地应当属六我社集体所有。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本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将争议地权属判决归六我社集体所有,但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4号处理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责令隆林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适用法律和判决方式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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