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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裁判规则 | 2018

 律鹰在天 2019-11-24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

一、四川地区法院“虚假公章”审结案件个案分析

截至2019年11月11日,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搜索“虚假公章”,查到四川地区2018-2020年度已公布的民事判决为13个。排除两个,一个(2018)川01民终6201号(劳动争议,与虚假公章认定关联性不强)、另一个(2018)川32民终43号(未录入完整无法阅览案件最终裁判规则),最终适合的案例共计11个。经汇总,笔者对11个案例的内容以及个案分析整合如下:

【案例一】:2018川01民终1603号、2018川01民终1533号、(2018)川01民终5311号(民间借贷类)

三案中,2018川01民终1603号、2018川01民终1533号中万通公司属于被上诉人地位,上诉人均为张小艳;其裁判结果均是万通公司不应承担债务。其理由为:首先,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尾号为8125的万通公司印章并非万通公司的备案印章,且向任泽华提供该枚印章的赵梅林已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该枚印章不能代表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签订合同时,任泽华并非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万通公司的员工,不具备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便张小艳认为任泽华与万通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亦应对任泽华为何持有万通公司公章的合理性以及万通公司是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最后,案涉借款系转入的任泽华个人账户,并未转入万通公司账户,任泽华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万通公司的工程项目,不能证明万通公司知晓或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故张小艳主张万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任泽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018)川01民终5311号中中万通公司属于被上诉人地位,杜季洪为上诉人:其裁判结果也是万通公司不应承担债务。其论述理由近似2018川01民终1603号、2018川01民终1533号案。

【分析】本组案例属于公章虚假,行为人无权代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二】(2018)川0703民初180号(一审)、(2018)川07民终1551号(二审)

一审法院认定吉成机电公司委托王建成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委托关系成立,其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且王建成在授权期限内,以履行分包合同为目的,购买材料、确认收货并未超出授权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时能够确定如此之细密的供货情况与常识不符。另外,虽然致林机电公司并未就王建成出庭作证所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一步举证,但因其证言结合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清单、收货清单的不符合日常交易逻辑之处,王建成的证言内容反而有侧面证明了存在不符合交易逻辑之处的原因。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分析】两案属于一审、二审的关系,一审认可了在虚假公章下王建成有权代理关系的成立,而二审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西科建筑公司进货渠道核验(未以自己名义,而仅是实际借款人)两个角度分析,判决撤销了一审裁判结果,驳回了原告西科建筑公司的诉请。本案最关键的核心点在于二审法院分别从审查交易的逻辑性(供货产品实际是非常零碎的,且同样产品名称的供货,其规格、板长分为很多种、数量亦各异,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时能够确定如此之细密的供货情况与常识不符)、合同签署情况(原告未以自己名义,而且在补签合同时也未以自己名义签署,其身份仅是实际付款人)否定了一审原告的主张。从上面分析看,除了虚假公章本身真假以外,还考虑了王建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属外观(从逻辑性来看无法推出王建成对外有代理权)。本案未对公章真假进行评析,但是本案按照日常逻辑以及合同签署情况分析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性,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三】(2018)川0422民初713号、(2018)川0422民初714号

上述两案原告不同,被告相同。裁判理由一致认为:虽然被告两江建筑公司认为上面的“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痕属虚假公章加盖,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拆)资料审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建筑起重机械(拆)资料审核表》系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对建筑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是否同意拆除进行审核形成的资料,上面不但加盖了工程承包单位两江建筑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工程监理单位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部门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公章,《建筑起重机械(拆)资料审核表》具有真实、合法性。

【分析】本案虽然被告辩解称公章系虚假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后续证据(公司多次盖章确认)证明公章系真实的,进而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案均属于公章真实,同时系有权代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虚假)。

【案例四】 2018川18民终205号

关于贵州六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刘美洪提交的视频资料已明确证实,在贵州六建的代理人刘一河向刘美洪进行的询问中,刘美洪明确表述向彭光明的借款由贵州六建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担保。贵州六建认为在《借款及借款承诺》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美洪持有伪造的公司印章,也未证明曾经出现过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予以加盖的其他材料。彭光明和刘美洪一致陈述该印章是由贵州六建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邬赟加盖,对此贵州六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推定在《借款及借款承诺》上加盖的贵州六建公司印章系邬赟加盖,贵州六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同意贵州六建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本案贵州六建仅是提出存在虚假公章可能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同时盖章者系贵州六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系有权,故法院认定贵州六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同样属于公章真实,同时系有权代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五】2018川04民终1412号

蓝海公司提出XX飞系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判决蓝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蓝海公司印章,对此蓝海公司陈述其均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蓝海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的蓝海公司攀枝花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公章,但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申请鉴定,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应予采信,其载明了蓝海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系XX飞,同时蓝海公司收取了业主网源水务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上案件事实均足以证实蓝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工程所需材料价款的支付主体,蓝海公司关于XX飞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主张与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同时查明,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XX飞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预结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以及XX飞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网源水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付货款的行为,均能够认定XX飞是代表蓝海公司参与工程的施工以及相关买卖事务的履行,依法能够认定XX飞的行为是代表蓝海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对其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故XX飞接受案涉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及与拥华公司办理货款预结算、总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海公司承担。

【分析】本案被告虽提出虚假公章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后续被告收取部分工程款,以及委托书盖章等行为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禁反言:前面不认可盖章,后面又有盖章结算)。本案同样也属于公章真实,同时系有权代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六】(2018)川13民再73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惠明化纤厂是否应对本案保证金和借款承担责任问题。依据赵会明、蒋学林在本案最早一审中关于惠明苑项目部系惠明化纤厂设立的、负责对延安路开发的小区对外承建工程的陈述,布衣呷作为惠明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惠明苑项目部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惠明化纤厂承担。

【分析】在本案中,惠明化纤厂的自认、惠明化纤厂与惠明苑项目部以同一份上诉状上诉均可说明行为人系惠明化纤厂的工作人员。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系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同样也属于被告提出虚假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系有权代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七】(2019)川07民终652号(万通公司与案例1中2018川01民终1603号、2018川01民终1533号、(2018)川01民终5311号中的万通公司系同一公司,但案由不同,本案系租赁纠纷)

江西万通公司主张《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均系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因赵梅林与江西万通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后赵梅林又与任泽华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虽然本案案涉的印章均系伪造,但是足以使绵阳凌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任泽华得到了江西万通公司的授权,故任泽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江西万通公司承担。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上诉人江西万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本案属于公章虚假,同时系表见代理,公司承担责任情形。该案也是笔者搜索的系列案件中唯一一个在公章虚假情况下公司仍然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个案汇总整体分析

上述11个适合案例中,根据案件关联程度组成了7组案例。从上面7组案例中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公章虚假,无权代理,公司不承担责任(1组,案例一);

第二,公章真实,有权代理,公司承担责任(4组,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被告虽然提出公章虚假但未提出证据印证;

第三,公章虚假,表见代理,公司承担责任(1组,案例七)。

从论证分析的角度讲,值得关注的是案例二,二审法院通过细致的逻辑分析和审慎的事实判断撤销一审裁判结果,改判驳回原告诉请。虽然该案没有直接针对虚假公章进行专门分析,也没有直接提及行为人有无代理权限,但是从法院细致的证据审查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根据证据分析否定了行为人有权代理的合理性,进而驳回了原告诉请。该案例最经典的地方在于细致的证据审查,通过阅读法官的文字间接学习了法官细致分析证据的论证进路,不失为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公司提出认定公章虚假的证据不足,在公章认定真实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权代理,公司自然承担责任;当公章被认定虚假的时候,公司是否认定责任就不确定:主要从行为人是否有无表见代理权来判断,若行为人无表见代理权公司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若行为人系表见代理则公司应承担责任。

因此,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成为了公章虚假情形下法院审查的重点。若构成表见代理则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观点与四川审判实践的呼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1]《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中指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中指出,商事活动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动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从2018、2019年最高法两次会议纪要可以发现,虚假公章并不是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因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无代理权,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直接影响了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同样,四川地区法院的判决也符合最高法会议纪要的上述思路,行为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的情况下公司则需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的情况下公司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公司公章是否虚假不影响公司责任承担,换句话说,即使公章虚假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公司仍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四、总论

综上所述,公章真假并不能成为公司抗辩的合理有效理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使得相对人相信,若构成则公司应承担责任;若不构成则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而,为了预防该类诉讼,公司当然要加强公章管理,更要时刻保持与相对人的沟通,对内部人员的相关行为相关权限变化及范围效务必及时、有效地通知到相对人,以免相对人产生误信而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编辑/daicy



[1] 《最高人民法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310页。

[2]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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