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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 以让与股权的方式作担保,担保权人能否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律鹰在天 2019-11-24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8日,付某向刘某借款用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当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某将其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刘某,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

付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也未支付任何对价,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该转让股权归其享有,配合办理该股权登记手续。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特别是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即基于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或其所在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商定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是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人,受让人在担保期间不得对让与的担保物进行处置,债务清偿后按双方约定或双方协议,担保物返还或赎回;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因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为涉案3000万元的借款的实现设定的担保,协议中载明的转让价格1000万元,是通过多次银行转账涉案借款中的相应额度,并由原告在个人业务凭证上记载“股权收购已收款,付某”而实现的。对此,当事双方均知晓,实际上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未实际支付。由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善好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后,依法进行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当事人如此安排,一是从形式上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是防止原告对案涉股权的再行处分,排除案外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进一步强化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的履行及担保效能。现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系禁止流质(押)契约条款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让与担保的实质属性,确定了涉案担保的债权人未获债权清偿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股权的所有权,可以以担保股权获得优先受偿。因此,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后的股东即被告为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仍为原股东即原告。涉案目标公司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后召开的股东会决定“聘任付某担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及聘任原监事“于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对此亦一定程度地予以体现。

虽然原告系案涉股权的实际股东,但因在其上设定了权利即担保物权,在其未能按时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2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让与担保的提出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有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之分。让与担保,也称狭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让与担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即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被冠以“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诸种头衔。但它是在社会交易中所新发展起来的,由实践中判例确认的一种担保方式,能弥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能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就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专门给出适用意见。

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动产质权或者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1、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来看

让与担保属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法律对其并未有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合同也一样,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属无名合同。其效力和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无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让与担保合同同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其合同效力是肯定的。

2、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让与担保中,为求债权的顺利实现,当事人通常以转让行为让渡标的物所有权来设立担保,让与担保合同被该转让行为所隐藏,外表的转让行为因虚伪表示,无真实意思体现而无效。让与担保合同虽被该虚假行为所隐藏,但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3、从合同效力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因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让与担保合同是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体现,在不违反以上情形,无其他合同效力瑕疵影响的情况下,合同有效。

4、从物权区分原则来看

由于让与担保未经法律规定,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但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未经明文规定的物权担保也是担保,所以让与担保理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区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普遍。其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区分,在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合同行为与让与担保物权行为要严格区分,让与担保的生效与否不影响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5、从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来看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就让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专门给出适用意见,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

(三)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又分为契约型担保和法定型担保。契约型担保有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法定型担保有留置权。物权法唯独没有规定让与担保,故其无物权担保效力,无从体现其物权效力。

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法所未明文规定的非典型担保。但其在社会实践中比较活跃,受一些交易者青睐。让与担保是实践中判例确认的一种担保方式,能弥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能维护交易安全。让与担保纠纷时有出现,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让与担保民事纠纷,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日常交易习惯,把让与担保的习惯规则援引到司法审判中。其次,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的物权担保,其完全可以参照物权担保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实现其物权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让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专门给出适用意见,不轻易否定新类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动产质权或者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四)本案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首先,原告与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名不副实,双方无股权转让的真意,有让与担保的实情,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有效合同以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该让与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最相类似,可以参照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实现让与担保。本案中,原告系案涉股权的实际股东,但因在其上设定了权利即让与担保,在其未能按时或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可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笔者观点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法律对其并未有明文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遭到质疑。

我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无效。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无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虚伪表示

股权让与担保属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法律对其并未有明文规定,对其合同效力要严格审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让与担保合同同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其合同效力是肯定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双方无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有效民事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是双方虚假行为,该民事法律性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伪表示,所以无效。

(二)违反物权法定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又包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物权法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其没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非典型物权担保,其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不具有典型物权担保的效力。所以,本案中,被告对案涉股权无优先受偿权。

(三)规避流质禁止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让与担保的实质属性是担保的债权人未获债权清偿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可以以担保物获得受偿。以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预先让渡股权给债权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处分该股权。这种做法有规避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的嫌疑,故股权让与担保不得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实现其担保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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