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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奇人大可 2020-04-06

一、裁判要旨

     1、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则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二、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20日,甲公司与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乙借款,由于甲公司目前无力偿还,同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64%的股权转让给乙。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的债权的实现,督促甲公司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的借款。双方约定:1、甲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的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的持股比例。2、当借款全部还清时,乙应将受让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或甲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为履行上述约定内容,2014年6月13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64%股权转让给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甲公司与A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三)后甲公司破产,乙主张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三、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1: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有效。 

     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从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协议书》中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乙债权的实现,担保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甲公司名下A公司64%股权变更至乙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A公司64%股权作为对乙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

     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争议焦点2: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争议焦点是以A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A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为《九民纪要》实施后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首案,裁判参照了其中关于让与担保的内容。让与担保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本身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同时,对标的物股权的处置也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如协议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虽然在交易外观上实施了权利转移,但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设定均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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