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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

 四联法硕 2011-06-09

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
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一)设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债权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从物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法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

  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四)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无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不动产或其他财产而提供担保,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

  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

  标的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因此,抵押权最能实现抵押人用以融资的目的,一方面自己占有、使用、收益,另一方面又用作担保进行融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所以被作为担保之王。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所有的担保合同要求书面要式。

  2.流质禁止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3.登记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生效。

  a.不动产

  b.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

  c.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除上述所列之财产外,其他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是否登记当事人自愿。不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三、不得用以抵押的财产

  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因此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上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2)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7.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解释62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c. 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到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 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

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不要求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扩大了企业的留置权范围。
  二、理论分析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如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法 律教育网原创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

  三、例题解析

  [例题]l999年5月甲因电视机出现故障送至乙处修理。由于甲逾期未支付修理费,乙将电视机留置,并通知甲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付的费用,但甲仍未能按期交付,乙遂将该电视机变价受偿。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乙通知甲支付费用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B.乙对该电视机有留置权

  C.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成立承揽合同

  [答案]BCD

  [解析]本题主要涉及留置权取得的要件和效力问题。依《合同法》第252、107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修理甲的电视机应属于承揽合同。留置权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担保法》第82、87条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注意]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仅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其取得须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有:须债权人法律 教育网原创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消极要件有: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该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留置权的效力主要在于掌握留置权人享有:留置财产的占有权、留置物的孳息收取权和优先

 

权利质权的标的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也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二、理论分析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在性质上说法 律教育网原创其特点主要有:(1)必须是财产权;(2)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若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例题解析

  [例题]周某以公司债券出质,债券上未进行任何记载。周某按约定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

  A.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B.质押合同不成立

  C.质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对抗效力

  D.质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对抗效力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权利质押问题。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以债券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本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如果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能以质权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注意]应当掌握每种权利进行质押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法律教 育网原创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登记的效力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对《担保法》第41条、42条进行了修正,这两条作废。

  二、理论分析

  抵押权登记是导致抵押权获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抵押财产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间达成抵押合意即可。但对第三人不产生公信力,若要法律教育网原创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进行抵押权登记。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2)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动产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例题解析

  [例题]甲因向乙借款而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甲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于乙,但因当地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未登记。后甲又以该产权证的复印件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逾期未偿还债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对甲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B.丙优先于乙对甲的房屋享有优先权

  C.乙优先于丙对甲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D.丙对甲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答案]ABD

  [解析]本题涉及抵押登记问题。

  分析甲乙的抵押关系:甲乙签订抵押合同,甲将房产证交付于乙,但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办理登记。依照《担保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法 律教育网原创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甲丙的抵押关系: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在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由于甲乙之间的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甲丙抵押有效。

  [注意]《担保法》对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担保法》第42条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房屋或乡镇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权,林木抵押权,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权,机器设备抵押权。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抵押合同也不生效。但是有两条例外:一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认定债权人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属证书或补办抵押登记的,可认定抵押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题还涉及到抵押权的位次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法律 教育网原创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应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76条对《担保法》第54条所作的修正: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抵押的财产范围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未来财产抵押制度,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

  二、理论分析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其目的在于法 律教育网原创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要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抵押合同中,若抵押的财产不可抵押,则该合同无效。一般不可抵押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例题解析

  [例题]某中学为修缮教育设施向银行借款,银行要求该学校提供担保,学校以自有财产向银行设立抵押,以下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

  A.该学校的办公楼

  B.该学校的操场

  C.该学校的小汽车

  D.与临校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

  [答案]C

  [解析]本题是关于抵押权的标的即抵押物的问题。《担保法》第34、37条分别对可以抵押和不得抵押的财产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依据法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所有权、使用权法律教 育网原创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也不得抵押。

  [注意]在了解《担保法》规定的同时,应当掌握《担保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第5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法律教育 网原创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地役权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取得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理论分析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二)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七)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三、例题解析

  [例题]李甲购买了一套临河三层高档别墅,为了能够保证欣赏到远处的风景,与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张乙约定:张乙保证该块土地上不会修建高于三层的建筑,作为补偿,李甲每年向张乙支付5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李甲如约给付了当年的款项。半年后,张乙因工作调动,将法 律教育网原创自有房屋和该块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王丙,因怕影响出售价格故并未告知其与李甲的协议。王丙随后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一幢七层大楼,不仅完全遮挡了李甲眺望河滨的角度,甚至妨碍了李甲房屋的正常采光。李甲要求王丙给予补偿,请问李甲的以下主张,哪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

  A.李甲对该块土地享有地役权

  B.根据李甲与张乙设定的地役权,该块土地上不能修建高于三层的建筑,该地役权设定在先,王丙的所有权也要受其限制

  C.根据地役权的内容,王丙影响李甲的“眺望风景权”,应当予以补偿

  D.根据相邻关系的原则,王丙影响李甲房屋正常采光应当予以补偿

  [答案]ABC

  [解析]该题主要考查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两个概念各自的定义、特征与关系,关键要对地役权的内容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加以理解。

  地役权,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他物权,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生基础不同,相邻关系为了方便所有权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是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供役和需役的协议所产生的;(2)是否有偿,相邻关系作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应当承受的负担,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产生于不动产位置上的相邻,不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新的法律 教育网原创所有权人都要受相邻关系规则的约束,而约定的地役权如果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并未规定地役权,因此,本案中李甲和张乙的约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李甲和张乙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王丙,李甲无权向王丙主张自己与张乙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故选项A、B、C均错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不过,李甲的房屋与王丙土地相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王丙和李甲之间虽然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二者不动产的相邻,王丙在进行房屋建设时应当考虑到邻居李甲的采光问题,对于已经给李甲造成的损失,如要求排除妨碍代价过大,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选项D正确。

  需要注意的是,李甲只能就采光受影响的部分向王丙主张赔偿损失,关于张乙违反约定导致不能眺望风景,则只能依据合同向张乙追究其违约责任。

  [注意](1)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地役权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地役权只能视为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制度,而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法律教 育网原创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仅有一条规定,《民通意见》第98条至l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具体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例情况加以分析。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追及权的2年除斥期间和不当得利人20日内妥善处理义务。

  二、理论分析

  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隐藏物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都不是无主财产,一般都要归还原所有人。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标准是:发现的时候,是否是处于被埋藏与他物之状态。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与先占的区别:前者的物为有主物,后者的客体是无主物。

  (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救济:

  1、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法律教育网原创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例题解析

  [例题1]甲有一天然木雕,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错误的有?( )

  A.木雕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木雕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D.丙因善意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查动产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物的分类(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一般情况下,遗失物不属于无主物,而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所有人的不慎导致物与其暂时分离。遗失物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转化为无主物,拾得遗失物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实践中,如果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遗失物经公告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根据《民法通则》法 律教育网原创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关于无主物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本案中,木雕属于遗失物,乙应将其返还给甲,并不能取得所有权。

  [注意]在本案中还涉及加工后的物权归属问题,我国目前对加工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没有规定,实践中,未经他人的同意在他人的财产上进行加工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加工物一般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加工物远远大于原物的,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因此,本题C的表述是错误的,乙配的底座远不及木雕本身的价值。

  另外,本题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该遗失物不是第三人(本题中的丙)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并且木雕是乙赠与丙的,丙无偿取得并没有付出对价,因此,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应当满足的条件,可以参照对考点“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解析。

  [例题2]甲在盖房挖地基时,发现一个瓦罐,内有100个银锭及一块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乙,l938年7月5日。”乙为丙的爷爷,l938年7月8日被日寇杀害。该100个银锭的所有权归属,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应归甲所有,因为是他发现的,适用先占原则

  B.应归丙所有

  C.应由甲与丙平分

  D.属无主财产,应上缴国家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埋藏物的归属。《民法通则》第79条第l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民通意见》第93条对此作了变通补充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中,可以确定银锭本属于乙所有,丙作为乙的继承人应依法取得法律 教育网原创这些银锭的所有权。

  [注意]本题中的银锭不论是无主物还是埋藏物,因其的所有人是可以判定的,所以不应上缴国家。

  另外,还应注意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埋藏物必须藏于他物之中,而遗失物则不以藏于他物为必要,通常可以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另外,对遗失物,遗失人丧失对它的占有,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对于埋藏物,埋藏人丧失对它的占有则大多出于有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内容及权利行使方式。

  二、理论分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只能及于其所有的部分。该所有权的客体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法 律教育网原创属于业主共有。

  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法律教 育网原创的业主同意。

  三、例题解析

  [例题]甲与乙系五、六楼邻居关系。甲于1994年购买此房。进住后,甲在五楼通往六楼的楼梯上安装铁栅栏门,铁栅栏门外又安装了铝合金门,并用胶合板将楼梯扶手上的空间封堵。2001年5月,乙购买了进住六楼。2004年5月,乙认为甲严重造成了自己出入及搬运东西的不便,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甲立即拆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不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为甲安门在前,乙进住在后,进住时乙明知楼中的格局问题

  B.不应支持乙的请求,因为甲是建筑物空间共有人之一,可自由使用该空间

  c.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甲侵犯了其共有权

  D.不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答案]C

  [解析]本案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的考查。在建筑物所有权中,有一种既非单独,又非共有的“区分所有”,其所有权效力范围有其独特之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本案中法律教育 网原创发生争议的公用走廊,属于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即使安装的安全门以上部分只有乙一户,从其权属上看,该走廊仍属于楼内住户共有,而非被告甲一方所有。

  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8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甲将建筑物公用部分(楼梯)封堵,对原告乙以及使用公用走廊的其他住户造成妨碍,给管理、维护及楼宇消防等带来不便,侵害了乙和其他住户的共有权。因此,应该支持乙的诉讼请求,甲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注意]本案中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教 育网原创客体,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说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自乙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2年,仍然可以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

善意取得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规定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都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的观念。

  二、理论分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条件:

  (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5)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被盗、被抢的财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适用范围: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都可以善意取得;

  3、效力: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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