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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162: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善意取得的法律判断

 岐黄老妖 201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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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伟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罗马法之中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基本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用这一句话简单概括以外还应有更多思考。


鉴于动产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等特殊情况的存在,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决定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时,不以占有为唯一要件。因此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对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善意提出了要求。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中所有权有保留时,第三人对标的物善意取得的,此时法院保护该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是原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请求在面对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单位或者是个人,但对于二者善意标准的要求或者说是责任承担的判断还是有所不同的,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基础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对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善意取得人与出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在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意味着,一定条件下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可以对抗出卖人的权利。具体适用时,有卖方、买方和第三人这三方主体的存在,当买方将已被卖方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其他不当处分,且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条件成就时,标的物所有权不再限定于出卖人所有,而是已发生了变化,由出卖人转移至第三人。

这一过程中,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和登记都可以是客观存在也都不是问题。但是,主观方面的第三人的善意在所有权发生变化之中较难认定,受到善意程度如何以及其他各类因素的影响,这对于善意取得是否可以对抗保留的所有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基于一则裁判实例的分析

所有权保留普遍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由于该制度具有担保功能、融资功能,且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越来越多地被使用,其类似于一种优先权。而善意取得权也有优先权的性质,当二者碰在一起时就必须分出伯仲。

这里以一则案例作为引入进行介绍:

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某大型设备,双方签订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设备交付使用后,2011年12月,被告需向第三人某银行贷款,第三人银行仅依据设备上标注的被告名称即认为该设备为被告所有,遂为其办理了抵押贷款。

后该企业破产,被告要求依据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设备的取回权,而第三人银行则认为自己基于善意取得拥有该设备故而不同意被告取回,出现了在同一标的上两个主体主张了两个相同的权利。

上述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取决于第三人在此过程是否为善意,亦即第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否尽到了所有应尽的责任。

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除尽到一般债权人的责任外,应课以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且银行内部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除对抵押人主体资格、抵押物的所有权等进行审查外,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此种物品的抵押率不得超过40%。

本案中第三人银行不但没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进行详细审查,更让抵押率达到了94%。即使不能否定其中存在的恶意,但可以肯定的是第三人银行严重没有尽到善意的义务。故而第三人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范也就更谈不上善意取得,该抵押权也就无法对抗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三、所有权保留中不同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责任分析

第三人的善意是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第一诚实的目的,第二忠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第三遵守正当商业交易标准,第四没有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或意思。无论在理论上对善意作出如何深入的分析,都属于主观上的,要在现实中作出准确的判断并不容易。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在此仅从物权的公示以及第三人自身所负的义务和责任来研究。

(一)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对第三人善意责任的影响

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性质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所有权保留合同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人不直接占有标的物,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外在表现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状态,很容易使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纠纷。

也就是说,虽然买卖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保障了卖方利益也对买方进行了约束,但由于该合同仅存在于买卖双方之间且缺乏公示,第三人很难知晓。如果双方对所有权的保留没有公示,第三人通过一般方式很难知晓该标的物所有权存在瑕疵,则此时对第三人善意的责任应减轻。

如果该所有权保留已进行了必要的公示,第三人只需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知晓,那么第三人的善意即应该适用严格的标准,没有特殊情况该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权利不能对抗保留的所有权。

回到上述案件中,标的物在被告处使用,且在标的物上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第三人银行从表象上认为该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但此时应仅仅限于表象上的认为。

二)所有权保留中一般第三人善意的责任标准

这里表述的一般第三人,是指除银行等专业机构以外的当事人。市场活动中的许多主体,由于自身专业水平、内部规范等受到限制,只要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其已尽到善意的义务。

如一名普通人作为第三人与买受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第三人只能通过抵押物在谁处、目前在谁的控制之下等外部表象来确定所有权,以此“确定”了所有权后就与事实上并不享有所有权的买受人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对这一类的第三人,不能以专业的标准进行苛刻的要求。

但此时的判断标准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出发点,第三人的善意也只能是暂时的推定。如果有其他证据确定该善意是故意而为之,违反了规章制度或者本身双方就是恶意串通,则善意必须予以否定无疑。

上述案件标的物上虽然标注有被告的名称,但仅此一点并不足以让第三人就确信该标的物所有权人即为被告,这种简单的善意标准并不适用于被告,被保留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权。

(三)所有权保留中特殊第三人善意的责任标准

所谓特殊的第三人是指银行等专业的机构或组织,不但应当尽到一般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还因其组织的特殊性,有着一套较为完善的规则和规章制度,活动应当是有章可循,而与一般第三人有着严格的不同。对于这样的第三人不但要求其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承担一般的审查责任,同时其行为还必须符合其本身内部合乎常规的规范标准。

上述案件中,第三人银行除应到被告处现场查看,发现抵押物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同时在贷款过程中,还必须按照其内部规定进行更严格的审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保持抵押率不应超过所规定的40%,同时进行抵押登记等等,这都是该类第三人所必须也应该尽的义务。否则,该类第三人不能构成善意,甚至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都可能存在瑕疵。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出卖,一种为出质。对方当事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也可以归结为该当事人在出卖、出质等活动中的责任分析,尽到了所有责任那么可以考虑为善意,否则将不能适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善意取得权不能对抗被保留的所有权。

同时,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是被保留的所有权,当标的物被不当处分时,出卖人随即享有追回权,该追回权属于债权。但善意第三人此时享有的却是质权等物权,依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则,第三人的物权获胜。

以此理论为基础,当第三人可能涉及善意取得所有权有保留的标的物时,从该第三人的不同而区分责任,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善意,从而可以轻松解决善意取得与原所有权二者的冲突以及是否可以对抗的问题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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